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號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2月05日以97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0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01月21日1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新彩網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陳00、徐00
、劉00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陳00、徐00、劉00之警訊筆錄雖均稱進
入該址借用廁所云云,惟該三人在警員到場時,均坐在電
腦桌位置上,有現場照片可證顯見其三人所稱係借用廁所
云云,並非實情。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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