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5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