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揚明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向原告購買金紙、金
香等貨物,詎貨款含已退票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
375元未支付,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銷貨單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提
出上開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