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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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6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 陸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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