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99年5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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