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實姓名籍不詳」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廖琪祥 於偵查中之指述」補充更正為「廖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睿男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為二次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狀況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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