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畇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畇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樓之「BURBERRY」專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托特包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該店店長 梁玉桂 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美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玉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高雄捷運R14站閘門監視錄影畫面、刷卡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107)一卡通P3字第0143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8145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任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939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69頁)。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依據 李員 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推論李員於案發當時之竊盜行為應受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李員於案發當時尚會考慮竊盜行為是否會被發現,且就讀大學時期曾因偷竊經師長勸導後歸還並感到內疚,推論李員之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有長庚醫院102年4月2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279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64頁)。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被告病情,函覆略為: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至本院接受司法鑑定起迄今至本院精神科系追蹤,其中107年間分別於1月23日起至10月17日回診共計12次,病人目前症狀相對穩定,亦願意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但仍呈現慢性化,現實感不佳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672號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51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持續就診,先前並因病識感不佳、就醫不規則等情,致其病情不穩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我嚮往追求名牌,經過看到名牌包就想拿,我偷包包的時候當然會怕被發現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爰認被告李美畇於本件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方面並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顯已盡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可見有悔悟之心。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擾,終至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品行資料(不含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02號判決處刑,該案件並於105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慮及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復參酌前揭長庚醫院102年間針對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之評估意見,內容略為:「李員自大學時起陸續有過多次偷竊紀錄、雖曾表示內疚但仍持續出現偷竊行為,加上李員之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佳,精神症狀未緩解,且其行為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因此推論被告之再犯危險性高。李員過去並未有過暴力之病史,案發當時並未出現暴力攻擊行為,於會談當時亦否認當下或日後有攻擊他人之想法,而李員會談時所提及之精神症狀亦與暴力或攻擊他人無明顯相關,根據以上推測李員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不高。建議指定李員之主要照顧者為保護人,監督李員長期規則於精神科就醫與服藥(若經評估後合,亦可考慮定期施打長效抗精神病藥物以利病情控制)。若保護人無法確實監督李員就診及服藥,則可視病情安排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宜視病情及治療反應而定」,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考量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難以完全治癒,故對病患言之,所需應為家庭支持及持續就醫治療,此不僅有益於病患控制病情、復歸社會,亦對公眾安全有利,且被告自述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母親甲○○亦到庭表示:我可以約束被告定期回長庚就診,也會約束被告吃藥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互核長庚醫院前開回函,被告於107年業已回診12次,且症狀相對穩定,亦願意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可徵被告家庭應足支持、約束被告積極就醫、服藥。因之,本院爰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疾病,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倘藉由家庭支持系統協助其定期就醫、規律服藥,應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托特包2個,業已交還由梁玉桂具領保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