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隆
黃瑛茱黃孟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丁○○、丙○○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3人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係先媒介後,復容留之,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為「品格SPA美容館」之負責人,被告丁○○、丙○○均於上開美容管擔任會計兼現場負責人,對於美容館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核被告乙○○、丁○○、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係包括的一罪,而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乙○○、丁○○及丙○○自民國104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18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應召女子 陳佳吟陳惠芳 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為經營者,犯情較重,又被告乙○○、丁○○、丙○○均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兼酌以被告乙○○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中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之前科,被告丁○○、丙○○則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且其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丁○○為高中畢業、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自104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遭警方查獲不法止,被告3人不法所得僅1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 王隆嘉業 於104年8月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詳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丁○○與丙○○為親生姊妹,其母親 陳秀盆 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詳本院卷第12頁),父親黃癸林已退休,均無謀生能力,渠等生活費支出均賴被告丁○○、丙○○與 黃韻庭 分擔,且被告 黃瑛珠 離婚,獨自扶養一女 賴縈楨 (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頁),被告丙○○則育有二女,為 王姿涵 (00年0月00日生)、 王紫嫻 (0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 王志明 於100年11月10日意外死亡(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由被告丙○○獨力扶養,足見被告丁○○、丙○○經濟能力負擔極大。本院因此審酌被告乙○○、丁○○、丙○○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非屬惡性重大,經此偵查、審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對其等所為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其參與本案時間之長短、情節之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丁○○及丙○○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另被告3人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乙○○或共犯丁○○、丙○○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丙○○、證人宋啟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美容師計時收費單│張│6│├──┼──────────┼──┼─────┤│2│CALL客紀錄表│本│1│├──┼──────────┼──┼─────┤│3│小姐上班打鐘卡│張│4│├──┼──────────┼──┼─────┤│4│優惠卷│張│10│├──┼──────────┼──┼─────┤│5│現金抵用卷│張│10│├──┼──────────┼──┼─────┤│6│計時器│台│1│├──┼──────────┼──┼─────┤│7│電話(00-00000000)│支│1│├──┼──────────┼──┼─────┤│8│大門遙控器│個│1│├──┼──────────┼──┼─────┤│9│監視器主機│台│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2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品格SPA美容館」之負責人,丁○○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丙○○則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受僱於乙○○擔任上開美容館之會計兼現場負責人及會計。渠等並自104年5月初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丁○○、丙○○、陳佳吟及陳惠芳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費用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2800元,乙○○從中抽取900元,餘款歸應召女子所有,丁○○另向乙○○領取時薪120元、日薪1200元之薪資;丙○○則另可向乙○○領取時薪200元、日薪800元之薪資,以此方式與乙○○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乙○○、丁○○及丙○○遂於104年5月初起,分別以上述方式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此方式獲利約1萬多元。嗣於104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程序,並扣得美容師計時收費單6張、CALL客紀錄表1本、小姐上班打鐘卡4張、優惠券10張、現金抵用券10張、計時器1台、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大門遙控器1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譯文、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有卷證足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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