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賴金釵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琳 律師被告 賈國屏 訴訴代理人 許皓翔 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南貝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賈國屏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賈國屏於被告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擔任小客車司機乙職,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13時16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卸貨,右後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致不慎撞及直行新北市○○區○○路之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部之骨折傷害,102年10月24日入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直至102年11月12日出院,同年月18日回醫院就診,醫師囑言表示日後宜門診追蹤治療,且無法自理生活;原告因此罹患憂鬱或妄想型老年性癡呆症,於103年1月27日、2月10日至精神科就診,醫師囑言亦表示宜門診追蹤治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新臺幣(下同)1,850,244元:⑴醫療費用65,171元。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頸部之骨折傷害,102年10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102年10月24日入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102年11月12日出院,102年11月18日再至醫院就診;103年1月27日、2月10日至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167元。另原告因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住院期間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須使用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及柳橙汁等營養食品支出8,004元,總計支出醫療費65,171元。
⑵看護費用154,405元。
原告年紀已高達85歲,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故自102年10月24日至102年11月12日出院止,委請樺新看護中心之看護照顧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40,600元;
102年11月12日出院後原告即由家人看護,自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1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另102年11月26日起委請外勞看護每月20,906元,至
103年3月31日,共支出87,805元(計算式:20,906元×
4月+20,906元×6/30=87,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支出看護費154,405元。
⑶將來之看護費用1,630,668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將來看護費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故原告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8-10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資料,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7.98歲,原告應尚有7.98年餘命,均需專人看護,以原告委請外勞自103年
4月起每月看護費用20,906元計,按照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以霍夫曼係數6.5計算,則未來之看護費為1,630,668元(計算式:20,906元×12月×6.5=1,630,
66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原告自59、60年間喪偶後,即獨自扶養四名子女長大成人,隨著子女陸續成家遷出後,自96年起即獨自一人居住,自理日常生活,在本事件發生前,原為身體健康之人,每天前往住家附近公園運動、市場購物自理三餐,事發當天原告外出購物不幸遭被告小客車撞擊,遭逢此重大事故後,因年紀大進行左側股骨頸骨折置換人工髖關節致無法行走,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看護,遑論自行外出,目前尚需門診追蹤治療,又需花費大筆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勢必拖累家人,原告身心實遭受極大痛苦,因此鬱鬱寡歡而罹有憂鬱或妄想型老年性癡呆症,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以聊慰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為法之所允。
3、承上,被告行為已然造成原告重大傷害,並導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致使受有3,350,244元之損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行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賈國屏賠償3,350,244元之。
(三)被告樂清公司與被告賈國屏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樂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說明。
2、被告樂清公司稱與被告賈國屏成立之百武企業社僅係簽訂將商標授權與被告賈國屏使用之加盟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賈國屏肇事時駕駛之小客車車體明顯標示「DUSKIN」,及被告樂清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外觀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迥異,可認被告賈國屏肇事時駕駛之小客車,於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被告賈國屏係為被告樂清公司服勞務,且被告樂清公司對於是否授權使用商標實際上具有選任權限得終止授權,是被告樂清公司縱抗辯與被告賈國屏僅簽訂加盟契約,兩者間仍具備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之態樣無異,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被告樂清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被告樂清公司雖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張其與被告賈國屏僅為加盟而非僱傭關係,惟該說明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有協助或指導之行為,此益徵加盟業主對加盟店仍具有監督關係,則兩者間實質上仍與僱傭關係無異,故被告樂清公司以此抗辯殊不足採。
3、再按「乙方於加盟期間應甲方或其營業所之指導設定服務之責任區域經營,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區域。」、「乙方之專屬配送車輛,由甲方提供,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指示及輔導使用之,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另作他途使用」、「乙方為有效推廣DUSKIN事業,甲方得每月設定目標營業額,乙方應盡最大努力,達成其目標營業額。...乙方應接受甲方必要之經營指導與支援...甲方將主動予以輔導,以協助其求改善。」、「 賈國屏君 擔任乙方之負責人並親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委託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賈國屏係親自履行該契約約定義務,並以被告樂清公司提供之車輛進行工作,依其指示方式使用車輛,亦須於被告樂清公司設定之區域經營,盡最大努力達成被告樂清公司設定之營業額、接受被告樂清公司之經營指導,一旦有違約情事,被告樂清公司更得終止該契約,由此足見被告樂清公司對被告賈國屏所服之勞務有指示、監督、選任之權限甚明,由加盟契約條款內容以觀,被告二者間確屬僱傭關係,被告賈國屏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樂清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四)綜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賈國屏答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應由被告賈國屏負全部責任。且在原告的醫療費用單據中,已經有聲請一部分強制險了,針對雙和醫院的單據我不爭執,原證六的費用除輪椅輔助器4,120元我不爭執外,其他額外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均已逾越必要範圍。又依照雙和醫院的回函,原告需要專人照顧的原因是因為其年事已高,而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並非合理,且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樂清公司答辯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略以「賈國屏涉嫌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賴金釵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至原告是否有其他不當行為,初判表則疏於查證,系爭事故既未曾精確調查,即草率認定原告需負擔全部責任,顯有不當。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回應: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營養品,惟觀諸原告所提發票,載明購買品項僅柳橙汁,甚至部分單據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亦未詳細指出成分,該發票無法確認該營養品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醫囑上有記載需有營養補給之必要,難認定上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即屬無據。另觀諸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收據3,884元,其上並無載明購買細項名稱,僅有商品條碼,無客觀證明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或係基於醫囑所為,再診斷證明書上也未說明原告需購買此物品與治療疾病有何關聯性,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高齡86歲,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係因車禍而應請看護,僅有載明原告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故原告應無聘請看護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應請看護照顧之情形,其主要原因應為原告年事已高,依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有其他多項與本案骨折無關之病名如:「骨質疏鬆症」、「老年癡呆症」及「肺結核」等,顯見原告聘請看護之原因應為上開因素,原告請求看護費、將來看護費用等,與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部之骨折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圓其說,自非可採。
3、原告雖有提出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98-10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認為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7.98歲;惟原告主張並非恰當,蓋依99-10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應為83.63,原告除年事已高外,本身亦患有「骨質疏鬆症」、「老年癡呆症」及「肺結核」等症狀,生存風險與機率應無法與國人平均相比,原告若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屬不當。
4、原告因憂鬱或妄想型老年性癡呆症請求慰撫金,與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部之骨折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其罹有憂鬱或妄想型老年性癡呆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抑或發生本事件之前即已罹患,要難以此為由主張慰撫金;縱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四名子女皆已長大成人,原告無扶養負擔,除有子女奉養外亦有一定之積蓄,其家族經濟能力已達一定規模並有相當之資力,且審酌原告傷勢僅宜追蹤治療,要難謂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被告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78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可知,加盟經營關係係由企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事業之經營,或由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者之經營。且實務判決均認定,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並非僱傭關係,若因加盟者或其員工所致之侵權行為,無能使加盟業主負擔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9號判決參照)。公平會已承認「加盟」之商業行為,被告賈國屏設立商號「百武企業社」後,被告樂清公司基於加盟關係,授權加盟者百武企業社得使用樂清公司商標於車身,被告雙方之委託加盟契約第四條業規定:「乙方基於提供服務之目的,於加盟期間得於甲方授權範圍內,經甲方同意使用甲方之企業標誌、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從而,被告賈國屏非為被告樂清公司服勞務,即使車身上有樂清公司商標,亦僅屬加盟經營之授權範圍,被告樂清公司並有提供顧客名單、經營方式、物流技術與營業秘密等,將經營權與技術等充分委託授權百武企業社,雙方僅係加盟經營關係。
(四)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接受甲方所委託特定區域之甲方事業經營,經營內容如下:商品配送、商品銷售、客情維持、顧客開發及專案經營等。」、「乙方取得甲方委託之事業經營權,乃基於甲方為委任人,乙方為受任人之法?關係。」、「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於終止、解除契約後發現乙方有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鍰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案件,由乙方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除係依契約規定、運作或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單方行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於加盟期間將提供乙方經營秘密及經營情報,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情報應負保密義務。」、「甲方依乙方每月租賃污品回收數及商品銷售金額分配固定分配比例予乙方,作為乙方之營業收入...營業稅、所得稅各自負擔。」委託加盟契約第一、五、六、十、十一、十四條已有約定。從而,被告樂清公司僅依加盟經營關係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授權,協助百武企業社經營活動店鋪事業,百武企業社則依加盟契約,就經營事業所需人力應自行雇用、獨立經營商品配送、銷售、客情維持與顧客開發、每月設定目標營業額開立營業發票請款,營業稅、所得稅亦自行負擔,與樂清公司無涉。樂清公司已充分授權並移轉技術予被告賈國屏,其對外一切法律行為本應自行負責,系爭事故亦應由其自負民刑事責任。被告樂清公司對於加盟者之作業、勞務時間及經營路線、方式並無強制規範,無固定下班時間,更毋庸打卡、簽到,雙方確認每日委任之工作項目後,即由加盟者自行規劃配送路線及出發時間,加盟者完成委任門市商品配送工作後即可離開。被告樂清公司僅依加盟契約為適度輔助與拘束,若加盟業主對於服務方式、營業時間等未做規範,恐會嚴重影響企業品牌與形象,且綜觀現今加盟業態如便利商店或小吃店等,加盟企業對於加盟者皆有制定規範(諸如營業時間與服務品項等)以維護企業形象與提供優質服務,加盟者皆應遵守,被告樂清公司與被告賈國屏間實無指示、監督、選任關係。
(五)被告樂清公司內之SERVE100FT人員其職務內容為顧客開發、客情維持、商品配送、商品銷售與管理、市場管理、帳務管理等,與加盟人員即被告賈國屏之業務內容相似,惟該僱傭人員係領取薪資,與被告賈國屏成立「百武企業社」以加盟方式經營事業並開立營業發票請款不同,且加盟人員即被告賈國屏之營業收入亦高出該僱傭人員甚多,加盟人員與僱傭人員實屬有別,被告樂清公司與被告賈國屏間應為加盟關係無誤。
(六)刑事判決乃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被告賈國屏與樂清公司間究屬加盟關係或僱傭關係或應否連帶負責,並非刑事訴訟之爭點,該判決僅認為被告賈國屏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要難謂以此判決內文逕認被告賈國屏與樂清公司間屬僱傭關係。另被告賈國屏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無法分辨加盟與僱傭間之差異,刑事法院亦未對此部分多做調查,被告樂清公司亦未參與此訴訟程序,原告豈能引用非經調查與充分主張之判決而認為被告賈國屏與被告樂清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實有誤導本案判決之嫌。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國屏於被告樂清公司擔任小客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卸貨,右後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致不慎撞及直行新北市○○區○○路之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部之骨折傷害等情,被告樂清公司則否認應由被告賈國屏負全部責任,並辯稱樂清公司與被告賈國屏間僅屬加盟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誰屬及被告樂清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查:
1、被告賈國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肇事地點,因欲迴轉而於向右後方倒車進巷口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之行人即原告正前行通過巷口,即貿然倒車,致小貨車左側後方碰撞原告之事實,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外,被告賈國屏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佐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賈國屏駕駛車輛於巷口倒車時,既疏未注意後方正有原告欲通過巷口,致發生碰撞,被告賈國屏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賈國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賈國屏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樂清公司應就被告賈國屏之過失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為被告樂清公司所否認,辯稱其與被告賈國屏間僅係加盟關係云云,惟被告賈國屏於肇事時所駕駛車輛之外觀標示有公司名稱「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DUSKIN」及加盟專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而觀以被告賈國屏與被告樂清公司間之委託加盟契約第1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約定,被告賈國屏係受被告樂清公司委託經營特定區域之事業,如有違約,被告樂清公司得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賈國屏經營受託事務時所駕駛車輛係由被告樂清公司所提供之專屬配送車輛,並應依照被告樂清公司之指示及輔導使用之,未經被告樂清公司同意不得另作他途使用,被告賈國屏必須依被告樂清公司之規範,定期至指定之保修廠實施車輛保養,且須依被告樂清公司客戶之需求及規定之時間、地點、配送服務方式經營該顧客開發、商品配送、銷售業務,另被告賈國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被告樂清公司員工,負責配送公司清潔產品、平時駕駛小貨車載送產品予客戶等語無訛,足證被告賈國屏與被告樂清公司間乃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被告賈國屏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被告樂清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樂清公司應與被告賈國屏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167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證5),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另購輪椅、助行器、營養品共8,004元部分,固提出購統一發票影本12張為證(見原證6),被告賈國屏對其中輪椅輔助器4,120元不爭執,被告樂清公司則均爭執其必要性,而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勢,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輪椅輔助器之必要,尚稱有據,至其餘費用,則未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自難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1,287元(即57,167元+4,120元=61,28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及自出院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54,
405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查: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5歲,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於102年10月24日入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至102年11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雙和醫院10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3),並有雙和醫院回函說明略以:病人於102年10月24日至102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其病況無法復原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2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佐參(見本院卷92頁),原告主張其需人全日看護,自屬有據。
⑵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3月31日部分:
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委請看護之費用共計40,600元,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影本為證(原證7);又其自出院後,於102年11月13日至102年11月25日由家人看護,此親屬間之看護,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情形,計算其看護費用,共26,000元(即2,000元×13日);原告另於102年11月23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僱請外籍看護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20,906元,共計87,805元,亦有原告所提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國人通報單、薪資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原證
9);以上共計154,405元(即40,600元+26,000元+87,80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154,405元,洵為有據。
⑶103年4月以後之餘命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工迄至原告平均餘命93.98歲止,每月20,906元計算,計1,630,66
8元等語,而原告於103年4月為86歲,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6歲年齡者平均餘命其中女性為7.90歲(見卷第26-1頁),依此作為計算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4月起之餘命至93.9歲,故其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看護費,以每月20,90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7,331元【計算方式為:20,906×78.00000000+(20,906×0.00000000)×(79.00000000-00.00000000)=1,657,331.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看護費1,630,668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785,073元(即154,405元+1,630,668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部骨折,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因年事已高,仍無法復原,需人全日看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賈國屏之過失程度,原告未曾就學,亦未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5歲,被告為高職畢業,
100年設立百武企業社負責人,資本額20萬元,102年所得57,600元,目前擔任金煜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被告樂清公司資本額2億元等情,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2,046,
360元(即61,287元+1,785,073元+200,000元=2,046,
360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74,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再扣除此筆理賠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71,580元(即2,046,360元-74,780元=1,971,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賈國屏部分為103年
5月29日、被告樂清公司為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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