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瑾 唯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2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2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代理所長) 黃如妙 於前訴訟進行中即103年10月27日變更為乙○○(所長),前業據被告之代表人乙○○(所長)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臺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見更審前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卷第72至74頁、第75頁),核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2年10月10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原告停等紅燈形跡可而予疑攔停後,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嗣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遂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2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於103年2月11日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建議被告從寬認定視為「未完成收受」,因之被告乃撤銷上開103年2月11日裁決處分,函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為此重新送達原告,且應到案日期延至103年10月4日。嗣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到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103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2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0分左右時,騎乘機車自台北市○○○路、蘭州街交岔口時,正遇值班警員進行酒測盤查。當時原告態度良好配合酒測,並無逃跑之意,但那警員卻抽走原告已經熄火的機車鑰匙,並拿出酒測機器要進行酒測。原告願意配合進行酒測,但是原告只是口渴想喝水,並提出希望可以喝水,沒想到警員拒絕原告,並大聲斥責原告浪費他們的時間,又一直說「沒喝酒為什麼要喝水」,原告只是一個普通市民,當時覺得很委屈,很害怕,原告就進行了酒測,進行了三、四次,也換了三、四隻管子,警員卻說原告吹氣不足,又大聲斥聲原告乖乖配合,又威脅原告要開「拒絕酒測」的罰單,如此可怕的行徑實在完全顛覆原告對警察那樣令人尊敬,人民保姆的良好形象。當時原告已極度疲累,又感到害怕,又很口喝,原告也很盡力吹氣配合酒測,過程中警員說要帶原告回警局,帶原告去抽血,驗血原告也說好,為何卻又說原告態度消極不配合,開原告拒測的罰單?原告既無逃跑,也接受酒測了,更同意警員將原告帶回警局抽血、驗血。而且大橋派出所就在兩個路口以外,走路五分鐘就到,為什麼不帶原告回警局,而是開原告拒絕酒測,說原告態度消極不配合呢?既不給原告水喝,態度又那麼兇,這樣的做法,原告實在不能認同。最後原告雖然拒絕簽收「拒絕酒測」的罰單,是因為警員如此胡亂開罰單,扭曲事實,令原告不服。警員也說會將罰單寄給原告,結果沒寄,等了三個月。最後卻收到裁決所的裁決書,收到裁決書後,原告也在第一時間又到裁決所申訴判決不服,無奈在等待裁決所申訴結果時,錯失了行政訴訟,原告收到裁決所的申訴結果時,就已經超出期限,幸好在錄影過程中,警員完全沒有根據程序知會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地點,然而公正嚴謹的裁決所,裁決機關卻沒發現如此缺失,幸好原告問了朋友,朋友才告訴原告。為了維護自身權利發現有誤,全案才得以重來,原告並非惡徒,更沒有想要逃跑或辱罵警員,口出惡言,也配合酒測多達四、五次,也同意警察帶原告回警局抽血檢驗,而警員卻堅持開原告拒測罰單,原告只是一個普通市○○○道就要這樣讓警員胡亂開單嗎?原告不懂酒測程序,只希望法官大人可以為原告主持公道、伸張正義。
(二)原告懇請法官開庭勘驗當時之事發影片,此案之執法員警執法不當。原告當時極力配合進行酒測測驗,測驗沒結果,員警說要帶原告去驗血,原告也說好,警局也在二百公尺內,而員警卻只開了一張酒駕拒測的罰單,如此執法實是讓人感覺受到欺負。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略以:
「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在卷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三)卷查原告騎乘NR7-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10日4時5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稽查,查核證件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依規定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及服用藥物,原告當場告知未有飲酒及服用藥物,員警遂請原告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僅多次嘴部鼓氣而不呼出,經員警示範指導吹氣後,仍消極不配合吹氣,至全程多達5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均為未吹氣或吹氣不足,原告明顯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嗣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後,爰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指稱口渴想喝水,卻遭員警拒絕,並說「又沒喝酒為什麼要喝水」;其進行了3、4次酒測並換了3、4次管子,警員卻稱其吹氣不足;過程中警員說要帶其回警局抽血,原告也同意,卻又稱其消極不配合酒測云云,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欲對原告施測前,有先詢明原告飲酒時間,原告均稱其並未飲酒,亦未服用任何藥物,並於確認單上簽名後,員警方請原告進行測試,且告知原告如口渴,應迅速配合完成測試然後就能夠飲水,但於施測過程中,原告均僅含住吹嘴,未有明顯吐氣動作,嗣後又稱酒精濃度測試器可能故障云云,開始藉故推諉,員警便使用新的吹嘴並示範吹氣,並測得有效數值,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以駕駛人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外,如其雖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更遑論有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又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Drager,型號為A1cotest6810,儀器器號為ARDB-0471,感測元件器號ARDB-242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前經102年8月15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又以該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時,案號為第9,此有測試值1張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10月10日以上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尚未達1,000次,仍在有效使用次數範圍內,此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5日、103年4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四)另有關員警說會將罰單寄予原告,但等了3個月卻收到被告裁決書云云。查本案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於製發後,已當場請原告簽收,惟原告拒簽拒收,員警即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收受,此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5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8日、103年7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AMBA0024,時間04:00),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因民眾在旁談話之音量甚大,致該酒精檢測錄影檔中並未清楚收錄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之音檔,爰舉發機關同意從寬認定該違規通知單視為「未完成收受」,此有舉發機關103年7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後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並於103年8月14號由原告同居人代完收轉完成送達。綜按上開交通部函文釋示,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年7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採證光碟暨其採證錄影譯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採堪認為真正。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裁罰細則),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41條第1、4項則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固不待言;反之,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於通知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嗣後再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者,即非前揭條文所稱逕行裁決,且此項裁決既係於受處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所為,其作成時間縱在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之前,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細則之規定無違。
(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10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案本分局已於103年8月12日將第AEZ920573號違規單通知聯重新送達甲○○君,於103年8月14日由 柯睿詮君 代簽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揭函文及第AEZ920573號違規通知單送達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更審前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卷第67頁、68頁)。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3年8月14日重新送達於原告,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到案被告處表明不服舉發,申請製開裁決,亦有本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是被告因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為此依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所據以製開本件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10日4時54分,在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行駛,經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查核證件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述 綦詳 (見更審前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卷第28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02年10月10日3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4時38分許當場發現有乙部機車(NR7-618)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等紅燈行跡可疑,職前往查看發現該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職立刻請該駕駛甲○○將車停於路旁受檢接受酒測」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停等紅燈形跡可疑,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接受酒測之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之採證錄影譯文所載:「....民眾(指原告):
酒測,好,來來來。黃警員:吐氣。黃警員:我告訴你,現你這樣子,機器完全沒有顯示的話,你這樣消極是會用拒測。民眾:我不是拒測。黃警員:那就吐氣,你完全沒有氣嘛!黃警員:你完全一點氣都沒有。民眾:有啦!黃警員:我跟你講,你在這樣子的話,我就直接開拒測,因為很明顯,我都從頭錄到尾。許警員:機器都沒辦法顯示,而且這都有錄影。民眾:好好,來來。黃警員:你不要嘴巴凸這樣子,一樣沒有用,都沒有氣進去,很明顯啦!民眾:我真的有吐。黃警員:你到底要不要測嗎?不測,我就給你開拒測。民眾:我有測,不是,我有測。黃警員:你沒有吐氣出來嘛!民眾:我有吐氣出來。許警員:這邊都有錄影。黃警員:真的看得很清楚,來。黃警員:吐氣啦!吐氣啦!吐氣啦!不用裝那些,直接開拒測。民眾:我真的有吐,有叫。黃警員:你有吐嗎?我這邊錄的很清楚。民眾:我真的有吐。黃警員:你就直接吹氣嘛!你沒有喝酒怕什麼怕嗎?民眾:不是不是,等一下等一下,警察,它剛剛有叫對不對?黃警員:有叫,但是沒有吐氣,沒有完全,來我教你,你看我這樣子(吹氣中),持續,中間不要停頓。黃警員:來,持續持續持續,來.我吹一次給你看,這樣子等於是在拒測了嘛!很明顯啦!這邊都有錄音錄影,你這樣是消極嘛!很明顯嘛!民眾:可是,那。黃警員:來,我用一次給你看,來,就這樣子測(吹氣中)。民眾:我剛就是這樣吐啦!黃警員:完全沒有,很明顯,手不要碰機器,你會碰到其它按鈕,舌頭不用抵住,吹氣在吹在吹,重來,不足,吹氣不足。許警員:機器都會顯示,作什麼動作都沒有用,我跟你講。民眾:可是,我。黃警員:來啦!你舌頭用住了,怎麼吹,我就已經照了很清楚了嘛!你這樣等於是消極的拒測了嘛!你在這樣子,我就給你開拒測,最高罰款,舌頭不要在用了,吐氣,吹氣啦!吹啦!你到底吹不吹氣?....許警員:你這樣算消極的不配合酒測,罰最高罰,我跟你講。....許警員:拒測是最高罰,三年內駕照吊銷不得報考。黃警員:還有參加講習,來我在給你一次機會....。民眾:我真得有吹。黃警員:你要叫記者,我幫你叫。民眾:沒有,沒有,等我一下。黃警員:來用力吹。民眾:等我一下。黃警員:我要等你多久啦!」、「民眾:那你們機器有問題,沒有,沒有你試一次給我看。黃警員:好,來來,我來試一次給你看機器有沒有問題,來啦!過來看,我要讓你看機器有沒有問題?來,你看我怎麼用(吹氣中)嗶.....碰一聲嘛喔!」等情(分見更審前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復經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後,確認上開該譯文內容核與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又以104年4月21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函文檢送採證光碟暨採證錄影譯文予原告表示意見,嗣後原告雖於104年4月22日來狀表明希望開庭勘驗採證光碟之意思,然其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對採證光碟暨採證錄影譯文之內容沒有意見乙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即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卷26頁背面)。則由前開採證光碟之採證錄影譯文內容可知,當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皆佯以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卻未呼氣或在呼氣時以舌頭堵住酒測器吹嘴,導致酒測器測試失敗,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述:「經員警請 柯君 當場接受酒精測試器濃度檢測,卻多次嘴部鼓氣而不呼,經員警示範指導吹氣後,仍消極不配合吹氣,致全程多達5次實施酒精測試器濃度檢測,其結果均為未吹氣或吹氣不足..」乙節(見更審前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68號卷第2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於施測期間 柯民 多次將嘴含於酒測器上,未進行吹氣行為,員警告知此行為,為消極不配合酒測視同為拒測行為,並於由其試範如何進行酒測吹氣行為,後指導該駕駛再次進行施測,惟柯民仍然多次吹氣不足..」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6頁)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7頁、第29頁)。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拒絕酒測之行為,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酒測當時曾向員警表示其口渴想喝水,但遭員警拒絕云云乙節。惟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2年10月10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第2款加以明文化,就此規定內容爰不再詳贅,特附此敘明)。準此,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時並無提供飲水供受測人飲用之義務,僅有在受測者不願意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及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或受測者有請求漱口時,員警方有提供飲水漱口之義務,否則,倘若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確認受測者之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抑或是受測者表明其未飲酒之事實,執勤員警即可立即實施酒測,毋庸提供飲水漱口。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採憑,況且,觀諸卷附採證光碟之採證錄影譯文所載:「黃警員:你今天有沒有喝酒?民眾:沒有沒有。黃警員:都沒有喝酒。民眾:都沒有喝酒。」,更可益徵縱使是提供飲水漱口部分,舉發員警亦無此義務,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可採。此外,原告雖復主張其於舉發當時有向員警表示同意以抽血方式檢驗云云,然就原告所稱之抽血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八)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查,觀諸原審卷第39頁所附前開採證光碟之採證錄影譯文所載可知,舉發員警雖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但對於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含糊陳稱將處予「最高罰」,然究竟拒絕酒測之罰鍰額度為何,舉發員警並未明確告知予原告知悉,是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關於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係自102年1月30日起始由原來之6萬元提高為9萬元,而非一成不變,因此就「罰鍰9萬元」部分,舉發員警籠統概稱「最高罰」,應認於法有違,不符踐行告知義務之本旨。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處罰鍰9萬元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就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依法無庸告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
(十)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處罰鍰9萬元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爰依法酌命仍由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惟上訴裁判費部分則由被告所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