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陳宏毅 律師被告 李祐綜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42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詳後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致無法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內容。然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此觀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內容,及同法第16條第3項有關調解案件保密之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等規範皆可明證。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性別即A女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應為4日之誤)晚上11時許,一如往常運動健身完畢後,獨自前往長榮桂冠酒店用餐放鬆,卻遭身著正式西裝之被告搭訕,並有意索取原告聯繫方式,當下原告隨即婉拒。然被告並未離去,甚再要求原告向同行之同事敬酒,原告為免破壞該用餐大廳之氣氛且顧及被告面子,禮貌性達成該禮儀,並再次請求被告先回座位。此時,該大廳現場服務生已察覺狀況有異,開始注意原告與被告之互動,但被告仍不願回座,表示除非原告願意再將LINE帳號輸入其使用手機即不會再騷擾,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始免為其難答應,就在原告加LINE之際,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突趁機伸出左手臂摟抱原告左肩、背部,並將原告摟向懷中,原告驚嚇之餘馬上推開被告並要求其停止騷擾行為,當下覺得全身緊繃與不適。詎料被告非但沒有停止動作,竟故技重施再次伸出左臂摟抱原告,原告忍無可忍,再次抗拒推開被告並嚴詞請被告即刻離開。被告回座後惱羞成怒,即用不堪入耳之言語持續騷擾原告,原告表示有權利可以報警,被告與同行友人聽聞原告提到「報警」二字,竟更變本加厲用言語侮辱原告,並叫囂儘管去報警,且表示反正有錢可以馬上請律師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對女性身體極不尊重,盡現歧視心態,更認金錢、權力可凌駕於法制上,嚴重侮辱原告自尊,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對其身體自主管理權,更加重原告對公眾環境之不安全感,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在公眾場合中,二度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摟抱原告之左肩、背部,並將原告摟向其懷中,兩造既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情誼,被告在公共場所搭訕原告之舉,實已超過我國社會正常禮儀之容忍界線,且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騷擾行為時,即已表達拒卻及嫌惡之意,被告竟再次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搭訕未果後,又以言語譏諷、侮辱原告之行為情狀觀之,被告行為實有性暗示及調戲之意,並使原告有強烈之性隱私受侵犯、嫌惡之感受,足認被告係對原告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深感嫌惡之情境,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無疑。另被告雖曾手寫信函對原告表示歉意,然內容對所犯之性騷擾情節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以飲用酒類作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稱自己完全不記得當時之行為,顯無道歉之真意,原告認被告並非真心悔過,完全感受不到其道歉誠意。原告歷經此事後,嚴重影響身心,外出時戒慎恐懼,並時常擔心自我人身安危,工作亦受影響,還帶給家人無限的擔憂及憤怒,原告復經林新醫院診斷後,目前疑似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現身心焦躁不安,自與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應為4日之誤)與友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用餐,用餐完畢後,在一樓酒吧聊天,瞥見原告一人坐在吧檯處點酒,故被告在同行友人起鬨及酒精催化下,向獨自坐在吧檯之原告攀談,又被告與原告交談之際,係因喝酒誤事而對原告有不禮貌行為,後原告不願給被告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回座後,被告即悻悻然回座,隨後,原告就打電話報警。實則,被告確有因喝酒誤事而觸碰原告肩膀之行為,但並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騷擾原告。再者,被告亦無聽到原告說報警二字而再度以言語侮辱原告,甚至叫囂之情形,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次查,被告雖有觸碰原告肩膀,造成原告感到不舒服,但時間僅數秒鐘,被告遭原告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並未造成原告受到極大之侵害。又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積極透過委任之辯護人與原告聯絡,希望能達成和解,彌補原告之損失,然原告一開始提出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70萬元之和解條件,實屬過苛,遠超出被告能力範圍,然被告仍積極努力中,持續透過委任之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溝通,在此期間,被告亦深自反省,寫了2封道歉信給原告,希望能取得原告之原諒。再因兩造律師溝通進展不大,被告遂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能在公正第三人即調解委員在場下,兩造能化干戈為玉帛,惟原告仍不願到場,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場,致仍無法達成共識。另刑事案件起訴後,經鈞院刑事庭轉介調解,被告亦遵期前往,無奈原告與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末查,原告於偵查中,擅自向媒體散布案情並加油添醋,且告知媒體被告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後經電子媒體(TVBS)及平面媒體(蘋果日報)大幅報導,並刊登被告姓名、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已造成被告父母顏面無光、被告配偶精神嚴重受創、被告子女在校受指指點點不敢上學,致被告整個家庭瀕臨破碎。準此,原告已藉由此舉,達到報復被告之目的,似無痛苦可言,原告實無再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必要。請鈞院考量被告事後深自悔悟,不斷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積極透過調解、協商機制補償原告,再者,原告以訴訟外手段滿足報復被告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萬6,000元之賠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一同在臺中市○
○區○○○道○段○○○號之長榮桂冠酒店一樓酒吧飲酒,見原告獨坐在吧檯,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搭訕原告,要求原告提供LINE之通訊帳號,並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環抱原告肩膀摟抱原告,經原告制止後,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再度以左手環抱原告肩膀摟抱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嗣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返回座位,並報警處理。
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中。
⒊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從事自由業,被告現為廠長,月入約3、4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萬6,000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不爭執其於10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長榮桂冠酒店一樓酒吧飲酒,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環抱原告肩膀摟抱原告,經原告制止後,被告仍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再度以左手環抱原告肩膀摟抱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等情,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所述,並經證人 黎德鋒林建寧 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宗影卷第6頁背面至9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17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宗影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足徵被告係乘原告不及抗拒對之為環抱肩膀而摟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符合前開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明其對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意圖性騷擾情狀並無意見。復參以被告所為前揭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違反性騷擾法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9頁)。益徵前揭性騷擾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肇生,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回座之後,即用不堪入耳之言語持續騷擾原告,原告表示有權利可以報警,被告與同行友人聽聞原告提到「報警」二字,竟更變本加厲用言語侮辱原告,並叫囂儘管去報警,並表示反正有錢可以馬上請律師處理云云(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卷第4頁至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言語騷擾及侮辱原告之行為,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2度環抱原告肩膀摟抱原告,自足已破壞原告對其身體之自主管理權,原告並因而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號影卷第14頁背面),更加重原告對公共環境之不安全感,是原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準此,被告前揭碰觸原告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於
104年6月晚間在臺中日月千禧酒店頂樓LouneBar,遇見原告與外國友人一同飲酒聊天,席間原告與其外國友人交談甚歡,並無任何異狀,甚至到深夜1點仍未離去,顯見原告已完全回復正常,並無所謂創傷後症候群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該事實與原告是否因其性騷擾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涉,則其所辯,已非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貿易業,名下無恆產、及其102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約為23萬多元、103年度之股利及利息所得約為
7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廠長工作、名下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房屋及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土地、坐落彰化縣之房屋,及其102年度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約為174多萬元、103年度薪資及利息及股利所得共計約為218多萬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4頁背面)。復參酌被告在上揭地點、以前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致原告所受傷害遲未能平復,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4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一○、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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