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承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承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袁承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887、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因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書意旨認上開物品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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