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