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義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異議處分、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復議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050129175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2月2日雲嘉蒜資字第1047807675號函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10分之9。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其所提本院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為憑。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336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比例負擔其中10分之9,計為27,0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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