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證明其胞兄於借名登記之訴訟案件為不實言論,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延至111年7月20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法務部○○○○○○○○○於聲請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自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