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宥清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宥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8月15日投檢云義111助354字第1119017155號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且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投檢 云執 廉緝字第493號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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