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報告,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自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