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施打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與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又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犯共同連續施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偵字第7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罪);又於8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9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8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罪);又因於95年5月11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甲罪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甲罪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毒品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又所犯上開乙、丁二罪與前開曾定執行刑之二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