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係以經營自助餐廳為業,每日均須於凌晨四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學專路,至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購買食材,以供餐廳烹調煮食之用,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亦正欲前往前述哈囉市場購買食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學專路交岔口即左轉至學專路後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於慢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至學專路後即一直行駛於慢車道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將至學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順波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步行於學專路該路段慢車道上,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李順波,致其背部左側肩胛部擦挫傷、後枕部挫傷及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前往救治,李順波送醫急救後,丙○○仍留於現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過失致使被害人李順波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於慢車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未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況,自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學專路由南往北直行,被害人則同向步行於學專路慢車道邊,肇事後被害人倒地於學專路慢車道上,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亦停於學專路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綜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機車與被害人之關係位置及形態,自用小貨車行車方向、路線及被害人之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外傷為左側肩胛部擦挫傷,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損壞掉落,被害人受傷部位與自用小貨車右前後照鏡之高度吻合,足認被害人亦沿學專路由南往北步行於慢車道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撞擊而倒地無訛,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轉彎後就開到慢車道上,因為路況太暗,當時沒有看到人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況,卻行駛於慢車道上,才會疏未注意被害人亦步行於慢車道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被害人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之學專路段兩側均設有紅磚人行道,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幀附卷可佐,是被害人自應行走於人行道上,然以被害人之血跡及遺落地上之柺杖以觀,被害人當時雖緊靠紅磚人行道行走,卻仍步行於慢車道上,而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是其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四)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九九號相驗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平日即係以經營自助餐廳為業,每日均須於凌晨四時許行經肇事路段至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批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載運食材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被告將前往市○○○○路程中,是應係被告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之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業據到場處理之員警丁○○、甲○○及乙○○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有過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亦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