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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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由高雄市○○○路北上車道於待轉區等候綠燈欲左轉前往同市○○○街行駛,於該十字路口處為被告駕駛門牌號碼XNV─一九一號機車自後方超越原告機車時,擦撞原告機車左手手把,致原告之機車向右傾倒壓住原告,使原告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等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任職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
院高雄分院),因本次車禍事故須住院及長期休養,致原告受有考勤獎金之扣減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績效獎金之扣減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其他薪資扣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專科護理師,學有專精,因車禍所造成身體痛苦,及被告肇事
後多所狡辯所生苦痛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前揭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為高,並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本件兩造之機車僅係輕微之擦撞,原告亦僅受輕微之傷害,尚不需長久之休養,且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狀態,均有疑義。
⑵精神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輕微傷勢,參酌道路駕駛本具一定危險性,
原告對此駕駛所具之危險性本可預見,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不宜過高,且被告現於補習班準備國家高等考試,並無經濟基礎,是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㈢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側,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直行,又未與騎乘在右側之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擦撞,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受有腰板爆裂肘骨折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而原告騎乘機車亦因疏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對本件之事故亦有過失。另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各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書狀),原告亦對被告前揭抗辯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因本次車禍事故須住院
及長期休養,致原告受有考勤獎金之扣減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績效獎金扣減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其他薪資扣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爆裂骨折之傷害,而需長期休養,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乙診字第四一五二號、第八0九三號、第二0三一0號、第三三七六0號、第五六四八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治,復因同一原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腰椎變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故約一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七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住院實施拔除鋼釘手術,有原告之前揭醫院病歷表可稽。再者,為究明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害若干乙節,本院乃就該事項向原告任職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詢,經該院覆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年二、三月間因請假,致原告受有考勤獎金扣減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績效獎金扣減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其他薪資扣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三一0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高字第0六0八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應無疑義。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係專科護理師學有專精,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身體痛苦
,及被告肇事後多所狡辯,增加原告苦痛等情事,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現正準備國家考試,並無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應以三萬元為適當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於翌日因腰椎變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住院,翌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於同月七日出院,有原告病歷表附卷可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病痛纏身一年餘,期間曾歷經二次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以言喻。而原告係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護理師,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七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五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名下有投資二筆共十四萬零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歸戶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大學畢業生,現正準備國家高等考試,為原告所不爭執,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房屋一筆價值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投資一筆一萬元,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租賃所得三萬四千二百元、利息所得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歸戶財產及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乃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尚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精神上損害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共受有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雖受有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僅需負二分之一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庭經被告簽收無訛(詳見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八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洪碩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