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當場查獲」補充為「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本案被告係構成累犯,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所求刑度尚嫌過輕,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檯單1張,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