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5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於屏東縣高樹鄉(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高樹區,應予更正)某處,向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派出所附近道路,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3時15分許,李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街口為警盤查,李志峰於前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驗餘淨重合計1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26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扣得鏟管1支,再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4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107毒偵38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43頁、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1日KH/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31頁、107偵205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5頁、第39頁);而扣案之粉末5包、碎塊狀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1.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抗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5年起,即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2年11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共8包為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阿賢」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未提供綽號『阿賢』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後續無法查證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3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徵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1.26公克,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WIFI分享器1個、束帶2條及新臺幣570,0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