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5069、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及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在不詳地點拾獲他人丟棄而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三支,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二、五、六所示之重型機車各一部;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係壬○○先前所竊取,此部分未據起訴),以強暴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或強使店員交付各該便利商店內之現金而得逞。嗣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壬○○強盜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經 萊爾富 便利商店店員庚○○報警並追出店外高呼搶劫,且拉住壬○○阻止其離開,二人因而相互扭打,並致使庚○○受有下唇紅腫、左手前臂裂傷
3.5x0.5公分、左手背裂傷3.0x0.5公分之傷害,此時隔壁店家之老闆 林建中 隨即上前幫忙制伏壬○○扭送警方,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庚○○、己○○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丙○○、辛○○、丁○○、戊○○、甲○○、庚○○、林建中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台北縣土城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98年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艾曼汽車旅館於98年1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台北縣○○鄉○○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98年1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被告於98年1月2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警方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告訴人庚○○與被告扭打而受傷之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黃藍相間之雨衣一件、機車鑰匙三支、安全帽一頂(以上為被告所有)及西瓜刀一把(非被告所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使被害人庚○○受傷,應係其施用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其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及五次加重強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十分危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意旨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輕;另起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是其辯稱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長期犯罪之習慣,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機車鑰匙三支則為被告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而取得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均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另行竊得,亦據被告供陳甚明,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竊取西瓜刀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一│98年1月12日3│台北縣土城市延吉│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壬○○犯│││時25分許│街96號萊爾富便利│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並攜帶客觀│攜帶兇器││││商店│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強盜罪,│││││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處有期徒│││││一把,至左述之便利商店,手持│刑柒年貳│││││上開西瓜刀進入店內,以作勢要│月。扣案│││││砍店員丙○○之強暴方式,致卓│之口罩壹│││││威廷不能抗拒,而依被告之指示│個、安全│││││打開櫃檯上之收銀機,被告取走│帽壹頂均│││││現金新臺幣(下同)4,091元後│沒收。│││││,隨即騎乘一部深色之機車逃離││││││現場。││├──┼──────┼────────┼──────────────┼────┤│二│98年1月16日│台北巿萬華區內江│被告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拾得之│壬○○犯│││3時30分許│街與昆明街口附近│機車鑰匙三支,用以竊取被害人│竊盜罪,││││人行道上│己○○所有、停放在左述地址前│處有期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刑肆月。│││││,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三│98年1月16日4│台北縣新店市永平│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壬○○犯│││時58分許│街27號全家便利商│手套,身穿黃藍相間連身雨衣,│攜帶兇器││││店│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強盜罪,│││││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處有期徒│││││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至左述之│刑柒年貳│││││便利商店,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月。扣案│││││店內,以作勢要砍店員乙○○之│之手套壹│││││強暴方式,致店員乙○○不能抗│雙、口罩│││││拒,而依被告之指示打開櫃檯上│壹個、雨│││││之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衣壹件、│││││28,452元放入被告所攜帶之袋子│安全帽壹│││││內,被告得手後隨即往店外逃逸│頂均沒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四│98年1月21日│台北縣土城巿城林│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壬○○犯│││22時37分許│路6巷18號艾曼汽│手套,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並攜│攜帶兇器││││車旅館│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強盜罪,│││││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處有期徒│││││西瓜刀1把,至左述之汽車旅館│刑柒年貳│││││,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該汽車旅│月。扣案│││││館之辦公室內,以作勢要砍店員│之手套壹│││││辛○○之強暴方式,致店員 劉淑 │雙、口罩│││││瑋不能抗拒,任由被告打開櫃檯│壹個、安│││││內抽屜,將抽屜內之現金28,240│全帽壹頂│││││元取走,被告並隨即騎乘車牌號│均沒收。│││││碼不詳之機車離開。││││││││├──┼──────┼────────┼──────────────┼────┤│五│98年1月21日│台北巿萬華區長沙│被告以前開機車鑰匙三支,竊取│壬○○犯│││22時37分許│街85之1號前│被害人戊○○所有、停放在左述│竊盜罪,│││││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刑肆月。│││││場。│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六│98年1月22日│台北縣三峽鎮國際│被告以前揭機車鑰匙三支,竊取│壬○○犯│││23時30分許│一街38之46號前│丁○○所有、停放在左述地址前│竊盜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七│98年1月23日5│台北縣泰山鄉 仁義 │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壬○○犯│││時47分許│路220巷8號全家便│手套,身穿藍黃相間連身雨衣,│攜帶兇器││││利商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強盜罪,│││││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處有期徒│││││性之西瓜刀一把,至左述之便利│刑柒年貳│││││商店,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店內│月。扣案│││││,以作勢要砍店員甲○○之強暴│之手套壹│││││方式,致店員甲○○不能抗拒,│雙、口罩│││││而依被告之指示打開櫃檯上之收│壹個、雨│││││銀機,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衣壹件、│││││20,430元放入被告所攜帶之袋子│安全帽壹│││││內,被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頂均沒收│││││逸。│。│├──┼──────┼────────┼──────────────┼────┤│八│98年1月23日6│台北縣三重市中華│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壬○○犯│││時20分許│路94號萊爾富便利│手套,身穿黃藍相間連身雨衣,│攜帶兇器││││商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強盜罪,│││││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處有期徒│││││性之西瓜刀1把,至左述之便利│刑柒年貳│││││商店,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店內│月。扣案│││││,以作勢要砍店員庚○○之強暴│之手套壹│││││方式,致店員庚○○不能抗拒,│雙、口罩│││││而任由被告打開櫃檯上之收銀機│壹個、雨│││││,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753元│衣壹件、│││││取走,被告得手後步出店外欲騎│安全帽壹│││││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頂均沒收│││││離開之際,店員庚○○隨即報警│。│││││並追出店外高呼搶劫,且拉住被││││││告以阻止其離開,2人因而相互││││││扭打,致庚○○受有下唇紅腫、││││││左手前臂裂傷3.5x0.5公分、左││││││手背裂傷3.0x0.5公分之傷害,││││││此時隔壁店家之老闆林建中隨即││││││上前幫忙壓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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