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0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06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399元,及自民國99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丙○○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債權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甲○○負保證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07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6萬,借款期間自94年03月07日起至101年03月0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6.08%),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20,399元。(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三)然債務人丙○○應於每月0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08月0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四)又查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丙○○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債權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甲○○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