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江信瑯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宋秀環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23
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間僅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96號2樓),惟並未居住在96號2樓,而係居住在臺中。異議人約於100年間搬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100號4樓)異議人姊姊 江宜臻 之住處,而因新北市○○區○○街號96號1、
2樓登記為異議人之弟弟 江信毅 所有,異議人又搬至新北市○○區○○街號96號3樓居住,所以100年後之掛號信件會有新北市○○區○○街號96號1樓、3樓及100號4樓之地址。而異議人於98年確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13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
㈡96號2樓房屋於98年8月20日出租予第三人 唐宏仁 時,係由
異議人代替母親上網張貼招租事宜,因異議人居住臺中而無法北上簽訂租約,故由異議人姊姊江宜臻與唐宏仁簽訂租賃契約,又因96號2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異議人之弟弟江信毅,故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異議人之弟弟江信毅之姓名,並非異議人,故管理人 李世昌 不是異議人之受僱人。因承租人唐宏仁未見過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弟弟江信毅,而異議人姊姊江宜臻經常到大陸,不一定都住在100號4樓,故承租人唐宏仁都會將房租送到社區管理室,再由管理員打電話到異議人父親之北投住處,通知來取租金,而前往拿取租金之人為異議人之弟弟江信毅,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間搬回上開三重住處前,未與承租人唐宏仁見過面,唐宏仁亦不會將異議人之信件轉投遞。
㈢異議人於100年間搬回三重後,投遞於96號2樓之郵件,除
了極少部分被轉投遞到100號4樓外,很多平信郵件都沒收到。且 宏偉 保全規定管理員不得收受法院文書,而李世昌不僅違規代收,甚至在知道異議人北投家人電話之下,亦未通知異議人之北投家人。李世昌當時值日班,代收原支付命令,係轉交當時值晚班之管理員 蕭振三 ,而蕭振三未親手交給異議人,且蕭振三表示記憶中全無異議人左手簽名之事,只記得李世昌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文書之事。於是,異議人告知李世昌到庭時要據實陳述、不要信口開河,並無所謂施壓之說。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139
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有原審卷宗在卷可憑。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郵務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之公園森活社區管理員李世昌代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1391號卷宗影本(見該卷宗影本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為證。惟查:
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江信瑯是否確實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該分局於98年12月29日函覆表示:江信瑯現未居住於該址等語,而該函所附交辦單之呈復內記載:「查訪後,江信瑯為六張街96號2樓的房東,已租給其他民眾, 江員 並無居住該處,房客自稱也不知江員住處、聯絡方式,房租均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江員再來六張街96號收,大樓管理員也自稱無江員之住址」等語,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交辦單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可稽,足見異議人當時雖未居住在96號2樓,惟其仍會返回上址收取租金。
⒉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上址公園森活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李世昌於98年12月9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有無將之交付異議人江信瑯收受等情,第三人李世昌於99年1月13日具狀陳報表示:「本人於98年12月9日代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文書郵務雙掛號第699930號支付命令,於當晚21點56分交付江信瑯本人收,當時江信瑯先生右手拿皮箱便用左手簽江字收訖上項文書確實轉交江信瑯無誤。」等語,並附上與其所述相符之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表影本1紙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1391號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此於99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⒊參以第三人李世昌嗣於10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
:當初寫陳報狀給士林地院時,所寫內容有一部分是不真實的,當時江信瑯的支付命令確實是由伊代收,但並沒有當晚21點56分交付江信瑯本人之情形,...。但江信瑯即便當時未居住於該址(六張街96號2樓),仍不定時會去收信(六張街96號1樓、2樓、3樓都是他們家人的房子)。...,很擔心如果又講錯會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表示:「聲明人調閱士林法院文件後才知道管理員寫過確實遞交的文件,經查詢管理員,管理員李世昌表示...」等語,足見第三人李世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陳述,顯然受到相當之壓力,則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但並沒有當晚21點56分交付江信瑯本人之情形」等語,與先前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不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應以第三人李世昌於最接近送達時間之99年1月13日陳報狀之內容為可採。
⒋又依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1年、103年、104年社區信
件代收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54至168頁)可知,其所填門牌號碼,有時為96號1樓,有時為100號4樓(尚有異議人姊姊江宜臻為收件人者),有時為96號3樓,由此可徵,異議人與其家人顯係長期居住於該社區,故此社區之上開房屋為異議人與其家人之「住所」,異議人亦設籍於此社區之96號2樓,縱然異議人辯稱其於98年間曾居住於臺中,嗣於
100年間搬回100號4樓乙節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臺中為異議人暫時居住之「居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公園森活社區管理員李世昌為受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而異議人之住所既位於上開社區,管理員李世昌即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以郵務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之社區管理員李世昌代收,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姑不論管理員李世昌是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況且,管理員李世昌於99年1月13日已向法院具狀陳報表示業已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實轉交江信瑯無誤等語,有如前述,益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甚明。
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96號2樓之出租人為其胞弟江信毅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為證。惟查,96號2樓之實際所有人或出租人為何人,與該址為何人之住所,或管理員李世昌是否為異議人之受僱人,並無必然關聯性。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位於上開社區,是管理員李世昌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縱然96號2樓之實際所有人或出租人非異議人,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則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⒍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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