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定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淨重柒點柒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磅秤壹個、分裝袋參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定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挑高夾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77公克、驗餘淨重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7公克)、注射針筒2支、磅秤1個、分裝袋3包、分裝杓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定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聲搜字001568號搜索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77公克、驗餘淨重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7公克)、注射針筒2支、磅秤1個、分裝袋3包、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所持有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77公克、驗餘淨重7.71公克),而前開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7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11月20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7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磅秤1個、分裝袋3包、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