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友信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十一之一八樓,另票據之付款地則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皆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官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