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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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戴永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坤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TY75A101電桿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足撕裂傷、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永坤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發生碰撞,然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之事實。2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17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3 號判決(112.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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