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福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行駛至八德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62號)前,欲右轉進入位於該址之加油站,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道路狀況為縣道、雙向四車道、直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良福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或做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欲右轉,亦未留意轉彎車應避讓同向直行車輛,或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避煞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逕行駛入該加油站,適有 陳豐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正常直線行駛而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導致陳豐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挫傷、大腿、小腿擦傷、臉頭皮擦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陳良福於肇事後,即請加油站員工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陳豐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豐璋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當時道路狀況為縣道、雙向四車道、直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揭時、地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作出右轉手勢,亦未避讓右側直行車輛,且未注意行車狀況即逕行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入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豐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良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處右轉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豐璋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0年8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37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挫傷、大腿、小腿擦傷、臉頭皮擦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加油站員工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因未與與告訴人連繫達成和解獲取諒宥,致告訴人案發時表示暫不提告訴而於事後至地檢署申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示無能力賠償,可認無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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