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2年11月3日確定,而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乙○○住處外,趁乙○○在廚房洗米之際,徒手推開大門之紗門而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住處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乙○○發現其現金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址現場所遺留之指印送鑑驗後,因與甲○○之檔存指紋相同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圖以供己花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不佳,顯不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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