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思沚
被   告  王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
金。而被告截至94年1月1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23萬385元
(含簽帳款本金20萬9,047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嗣富
邦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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