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黃曙曜
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