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68號
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桂芳
聲請人 邱秀鳳
張秋田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承攬公
共工程,自民國105年完工至今,均無滅失或損毀,系爭
判決以加重詐欺論處,理解有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範圍,
過於苛責不當,不符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實質精神;3、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有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適用,卻非再審開啟之要件,
不符平等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
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
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
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113年5月26日完成送達,
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
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聲
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
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