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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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潘志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附表一編號8」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5」。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二行關於「附表一編號8」為「附表一編號25」之誤繕,且對照事實、理由及附表一所載,主文欄第二行關於「附表一編號8」為明顯之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