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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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山選任辯護人張禎云律師被告塗子朋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竟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 黃映瑱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民國108年1月間同居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嗣後告訴人因細故對被告沈元山提出分手,被告沈元山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0日晚間由被告沈元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鐵鎚1支,搭載被告塗子朋、廖竟傑一同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及蒙面頭巾2只。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住處,被告沈元山即引領已穿戴蒙面頭巾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進入上開住處,被告塗子朋、廖竟傑於見到告訴人後,分持水果刀及鐵鎚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腳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左側腓股遠端骨折、左大腿多處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右膝多處切割傷、右大腿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始作罷離去,經送醫救治住院數日後,始行出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指認被告塗子朋及廖竟傑之照片、上開住處現場照片4張、上開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沈元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塗子朋及廖竟傑前往上開住處,且事先至五金行購買水果刀及蒙面頭巾2只,接著被告塗子朋持水果刀、被告廖竟傑持鐵鎚1支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一)被告沈元山辯稱:108年1月30日事發前我常與告訴人黃映瑱爭吵,會跟塗子朋、廖竟傑訴苦,且因告訴人說要跟我分手,我覺得她在欺騙我的感情還有金錢,所以我想給她一個教訓,當時我被傷害的很深,因此在108年1月30日8、9時許與塗子朋在西螺菜市場工作時,就跟塗子朋提到此事,塗子朋說要去跟告訴人理論,並邀廖竟傑同行,當天晚上我就帶他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水果刀是塗子朋叫我買的,他說他要防身用,所以又買了2只蒙面頭巾,是我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間五金行所購買的,到達上開住處時,他們先在外等候,我就進入上開住處,是告訴人來開門的,之後我就去洗澡,洗澡時有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的聲音,我就趕快洗完後到外面查看,發現客廳地上有血跡但沒看到人,接著我就往房間走,看見告訴人坐在床上哀嚎,身上有傷,我知道是塗子朋及廖竟傑做的,我承認傷害罪,否認有殺人未遂云云【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678號(下稱警卷)第1-3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號(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被告沈元山辯護人則以:被告沈元山只是希望有第三人去幫他講感情上的公道話,其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一切都是男女朋友間的相處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為被告沈元山辯護。
(二)被告塗子朋辯稱:我與沈元山認識約2、3年,交情不錯,我和廖竟傑是要去跟告訴人理論她與沈元山間感情的事,當時是想幫沈元山出一口氣,一開始沒有想對告訴人動手,單純只是找她理論,事發當天我與廖竟傑搭乘沈元山的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途中我提議要去買水果刀及蒙面頭巾,所以沈元山就去五金行購買,水果刀我是要拿來防身用,到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沈元山進屋內後就去洗澡,我跟廖竟傑在上開住處外等候,告訴人看到我後我就去跟她理論,廖竟傑全程都沒說話,是我與告訴人談判,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我承認有傷害,否認殺人未遂云云【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39頁;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98頁】。
被告塗子朋辯護人則以:被告塗子朋沒有殺人的犯意,因被告塗子朋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無殺人的動機,縱使有不滿告訴人,至多只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為被告塗子朋辯護。
(三)被告廖竟傑辯稱:我與沈元山、塗子朋是朋友,我與塗子朋原本只是要替沈元山去跟告訴人談判,水果刀是塗子朋提議買的,至於蒙面頭巾只是我們要嚇嚇告訴人才買,當時沈元山進入上開住處後就去洗澡,沈元山知道我與塗子朋是要找告訴人談判,我承認我有傷害,但沒有殺人的犯意,否認殺人未遂云云【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被告廖竟傑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竟傑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只是為了朋友而去教訓告訴人,不可能因為這樣痛下殺手,被告廖竟傑沒有前科,也有正常工作,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傷害的部位均在告訴人身體四肢,非重要部位,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為被告廖竟傑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黃映瑱原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元山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而心有不甘,向被告塗子朋、廖竟傑訴苦,討論由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出面與告訴人談判,被告3人便於108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被告沈元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途經五金行時,被告塗子朋提議買水果刀及蒙面頭巾2只,而由被告沈元山下車購買,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抵達上開住處,被告沈元山即引領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在上開住處外等候,被告沈元山則進入屋內洗澡,此時戴上蒙面頭巾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則進屋欲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塗子朋與廖竟傑便分別持水果刀及鐵鎚攻擊告訴人,在告訴人大聲呼救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始於同日21時47分許作罷而徒步逃離現場,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告訴人在被告沈元山陪同下前往醫院救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19-12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塗子朋及廖竟傑之照片【見警卷第14頁】、上開住處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頁】、上開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17-20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9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424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例摘要【見本院卷一第87-109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11日(108)惠醫字第000842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及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5-28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葉峻良 繪製之上開住處房間配置圖及照片10張【見本院卷一第291-301頁】、案發地點周遭環境圖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303-309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26日惠醫字第10800008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27日惠醫字第1080001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3人坦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元山因和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便與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3人涉犯殺人未遂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幾點認被告3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1、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
則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
2、本件被告3人並無殺人之犯罪動機:
(1)就被告沈元山而言:查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過去同住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惟交往期間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向被告沈元山提出分手,並要求沈元山搬離上開住處,此據告訴人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幾天,我告訴沈元山要回家陪小孩,他不答應,我就對他提分手,他說他房子租好了要帶我搬出去住,說我這時候跟他提分手在玩弄他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應認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可採,且被告3人亦不爭執,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所陳與被告沈元山前述自承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覺得被玩弄感情相符,可證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間係因談論分手而導致被告沈元山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致生本案肇果,惟縱使被告沈元山對告訴人提出分手有諸多不滿,然能否以此逕推導出被告沈元山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而謂被告沈元山上揭所稱「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即認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屬有疑問,故被告沈元山前所辯:沒有殺人犯意等語,非無可能。
(2)就被告塗子朋、廖竟傑而言:被告塗子朋與廖竟傑和告訴人互不熟識,更無仇怨,僅係因與被告沈元山有相當交情,而在聽聞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前述感情糾紛後,為替被告沈元山出一口氣,被告塗子朋始提議邀被告廖竟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為上開犯行,此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有一個男生進來客廳,一個站在門口,我不認識塗子朋、廖竟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19頁】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既與告訴人素不認識,遑論有何過節、深仇大恨,甚至有何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實難認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僅因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間感情紛爭,而促使被告塗子朋、廖竟傑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
3、參以案發時被告3人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傷害:
(1)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依照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2.左側腓骨遠端骨折、3.左大腿多處切割傷、4.左手腕切割傷、
5.右膝多處切割傷、6.右大腿鈍挫傷併瘀青。復參照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急診病例摘要說明:「檢傷項目次:下肢撕裂傷、擦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及前揭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載明:「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識喪失」等,足認告訴人遭被告塗子朋、廖竟傑砍傷受有上開傷勢後仍意識清楚,再綜觀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及上揭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26日函之說明:二、 黃員 於108年1月30日晚上22時37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有左側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約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約10公分撕裂傷及左側大腿約15公分撕裂傷共四處撕裂傷。到院時意識清楚,但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給予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診療【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從上開資料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水果刀割傷之部位皆分布於四肢,非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腹腔等致命部位,且自上開傷勢照片4張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尚屬表淺性之傷口,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勢,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塗子朋持水果刀割傷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即認被告塗子朋有殺人之故意。
(2)再分析上開3、(1)之資料內容,告訴人所受遭被告廖竟傑所持鐵鎚攻擊之部位為頭部及右大腿,告訴人之頭部經聖馬爾定醫院詳細檢查後,以上揭108年12月27日號函覆以: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有左側頭顱骨凹陷型骨折,評估比較符合鈍器所傷等語,得資證實。又被告廖竟傑所使用鐵鎚攻擊告訴人部位雖在頭部,固屬人體之重要身體部位,然頭部尚有頭骨保護,較胸腔、心臟、頸部等脆弱、遍布動脈且無防護之部位為堅硬,究有不同,又被告廖竟傑並未接續多次猛力敲擊以求造成更大傷害(如顱內出血)等或確保告訴人生死亡之結果, 益徵 被告廖竟傑,當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無疑。
(3)次就被告沈元山所參與分工行為觀之,被告沈元山於本案之分工為:①與被告塗子朋、廖竟傑事先謀議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②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③至五金行購買水果刀及蒙面頭巾2只。④引導被告塗子朋、廖竟傑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由此可知被告沈元山就本案犯罪計畫確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惟依常情,若被告沈元山對告訴人提分手之事懷恨在心,進而起意要對告訴人痛下殺手,何不自行動手,以確保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反放任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為之,顯然被告沈元山前稱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並非虛構,且所謂「教訓」之意思,亦非在致告訴人於死甚明。
(4)又告訴人並未有大量出血、顱內出血、昏倒之情事如前述,足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當時下手之力道非猛烈,告訴人尚仍能在意識清醒下撥打110報案,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而細繹卷附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08年1月3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接受縫合治療,病人因上列病因轉來本院住進加護病房,於108年2月1日轉一般病房,108年2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等情,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傷口縫合並觀察評估2日後便可轉為一般病房修養,復參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護理記錄內容略為:108年1月31日10時5分許,醫師診視病人(即告訴人),告知病人服藥之內容,病人表示接受;108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病人暫無不適主訴;108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病人呼吸平穩無使用呼吸器輔助肌,頭部傷口、左手傷口、左腿傷口縫線存現紗布覆蓋,外觀乾淨無滲液;108年2月1日5時許病人現臥床閉眼休息中,班內暫無主訴頭痛等情形,無發生顱內高壓徵象,續觀察;108年2月1日9時許男朋友協助進食早餐稀飯,進食無不適;108年2月1日11時許轉出,經 蔡孟洋 醫師看視後病情穩定轉病房續照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益徵告訴人自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後,其意識一直處於清醒狀態,且傷口復原良好,於住院後4日便可出院,並無有何不可逆之損傷,是尚難僅因被告塗子朋、廖竟傑有攻擊告訴人之四肢、頭部,即遽認被告塗子朋、廖竟傑確有殺人故意。
4、就被告3人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觀察:
(1)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地點有點偏僻,而且我的朋友沒有人知道我住在那裡,只有我的親戚才知道,且如果沒有沈元山帶路,外人很難找到我上開住處等情【見偵卷第120頁】,復有前揭警員繪製之案發地點周遭環境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上開住處確實地處偏僻,是告訴人若有呼救,未必能獲得他人協助或自行脫困,因此,被告沈元山若決意要殺害告訴人,以其自身青壯年之男性體格即可對告訴人為殺害犯行,而無須另邀同被告塗子朋、廖竟傑替其殺害告訴人,且其將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帶往上開住處為殺人犯行,不但增加自己於刑案中遭他人指證為主謀之可能,更可能導致殺人計畫失敗。
(2)況被告3人若真要殺害告訴人,則在地處偏遠之山區,大可直接進入屋內輕易殺掉告訴人而難被發覺,惟自被告3人抵達上開住處(108年1月30日21時36分許),迄被告塗子朋、廖竟傑逃離案發現場(108年1月30日21時47分許),中間僅間隔9分鐘許,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3人不但未致告訴人於死,被告塗子朋、廖竟傑反而在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後,旋即步行逃離案發現場,但當時告訴人意識仍清楚,無失血過多、昏倒之情形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塗子朋、廖竟傑竟未繼續攻擊、砍打告訴人致死,並在確認告訴人死亡後或將告訴人砍打至傷勢嚴重後棄置於山區後離去,反使告訴人得在意識清楚且傷勢未重之情形下撥打110求助,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考,並由被告沈元山陪同至醫院就醫(見本院卷一第89頁急診病例摘要所提病人之「男友」陪同,此處所稱之「男友」,經被告沈元山自承當時告訴人是由自己陪同就醫,且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均稱被告沈元山為「男朋友」,是認病例摘要所提之男友應為被告沈元山,見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此亦足徵上開被告3人所辯:僅係為了教訓目的而傷害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
5、又參被告沈元山之犯後反應,更可推知其並無殺人犯意:查案發後,被告沈元山協助並陪同將告訴人送醫已如前述,並在告訴人住院之過程中,前往探望並照護告訴人,有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記錄記載略為:108年2月1日9時許男朋友協助進食早餐稀飯,進食無不適【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被告沈元山案發時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猶可輕易以一己之力將告訴人殺害,豈有趕至告訴人身邊關心其傷勢、協助送醫甚或至醫院照護告訴人之理?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沈元山確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明。
6、縱上,被告3人前揭稱為教訓告訴人所辯,非無可能,而綜觀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揮砍告訴人之次數、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行為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3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由被告塗子朋、廖竟傑持刀、鐵鎚殺害告訴人而不遂,而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3人均辯稱無殺人犯意乙節,應非無稽,尚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應僅成立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被告沈元山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沈元山上開之傷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犯後已於108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沈元山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塗子朋與其法定代理人 林芳琪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廖竟傑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4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狀表示:「沈元山沒有教唆殺人的意思,向朋友訴說感情之事,朋友年輕氣盛代為出氣,所以想撤回對沈元山的告訴,請求法官大人對沈元山能夠從輕發落」等語,以表達原諒被告沈元山之意,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本院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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