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城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老家,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搭載其妻丙○○(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甫出生滿
1個月女兒林○萱(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五寮65號住處後,旋單獨駕車前往桃園市區工作,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駕車返家,因久未休息及工作勞累等因素,精神狀況已有不濟,本不應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搭載丙○○、林○萱前往亞東醫院服用美沙酮後,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送丙○○就醫,復再至新北市○○區○○路為林○萱購買羊奶粉後,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返回上址三峽住處。詎其與丙○○均本應注意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且小客車附載幼童應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竟讓丙○○以手環抱林○萱坐在右前座以便照顧,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柑城橋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復因打瞌睡而未能及時閃避擺接堡路與柑城橋之閘道護欄,其車頭猛烈撞擊該護欄,造成丙○○手抱之林○萱因未安置於安全椅,拋出重摔墜於右前座腳踏墊上,受有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C5/6斷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恩主公醫院救治,延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01頁、相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協助被害人林○萱送醫之 林宏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301頁、相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交訴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被害人林○萱死亡暨被告、丙○○受傷照片共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相驗照片29張、被害人林○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47頁);而被害人林○萱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C5/6斷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醫鑑字第106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80頁至89頁背面、第9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小客車附載幼童應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且其係兒童即被害人林○萱之父,更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須將被害人林○萱置於後座之安全椅上,卻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之舉,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損壞狀況、車頭靠近中間處撞擊閘道護欄之相關位置,及被告、丙○○雖繫安全帶均仍往前撞破擋風玻璃、被害人林○萱遭拋摔至腳踏墊上等情,足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離車道行駛,且車速不慢,以致其發現危險時已閃煞不及,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林○萱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萱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當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伊從宜蘭回來後就開車去桃園上班,下午4時許回到三峽住處幫林○萱洗澡後,載丙○○、林○萱出門,先前往亞東醫院及廣川醫院,再○○○區○○路購買羊奶粉,之後出發要回三峽住處,伊因為太累才擦撞護欄肇事,不是施用毒品所致,且伊於林○萱宣告急救無效後,在恩主公醫院另有施用毒品1次,並非開車載丙○○、林○萱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進行藥物毒物檢測,經送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02ng/ml)、鴉片類(可待因3,890ng/ml、嗎啡22,553ng/m
l)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308頁),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固堪認定。惟尿液中檢出上開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僅能證明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據以確實判斷行為人駕車肇事當時,能否安全駕駛等行為能力,蓋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飲用水之多寡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無從逕為判斷。況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反之,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車輛之人,亦非絕對不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6月8日凌晨4、5時許,在戶籍地宜蘭縣○○鎮○○路○○○號之1居所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於警察採尿前之106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2頁),前後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不一,惟查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間經由國道5號南下前往宜蘭縣頭城鎮之紀錄,確無106年6月8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僅有於106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三鶯-樹林路段,同日凌晨0時44分通過國道5號南下頭城路段,其後緊接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上頭城路段,同日6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北上三鶯-樹林路段;該日其他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則為:同日上午8時5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三鶯-鶯歌系統(連接國2),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桃園-林口(文化北路),同日下午2時38分,行經國道1號北上五股路段;同日下午4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土城(連接台65)-樹林路段,同日下午4時38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樹林-三鶯路段;同日下午6時46分行經國道3號北上三鶯-樹林路段,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樹林-土城(連接台65)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間:106年6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通行資料0筆)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在宜蘭縣居所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
6月9日凌晨4、5時,與上開事證相符,方屬事實。
(三)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06年6月8日,伊與被告、林○萱去宜蘭,案發當日早上由被告駕車載伊等自宜蘭返回新北住處,因為被告要上班,被告開車時狀態與平常沒有什麼兩樣,於上午6、7時許回到住處,被告急著8時要上班,下午被告早點下班回家約下午5、6時許,先幫林○萱洗澡,然後他去亞東醫院喝美沙酮,再載伊去廣川醫院看醫生,之後去買羊奶粉,這時後被告開車的狀況與平常沒有什麼兩樣,只是看起來有點疲勞,因為他早上有上班,回程時被告開車開到打瞌睡,伊看到被告快睡著了就叫他,但伊叫被告後並無整個人都醒過來,以前他要是開車打瞌睡的情形,通常是伊一叫他就整個人就醒了,沒有見過被告有類似那天的情形,因為伊很少看被告這麼長時間沒有休息,被告的肝不太好;後來林○萱送去恩主公醫院急救無效,警察帶伊先回去警局,後來被告也去警局,接著就去相驗,相驗之後回家被告才向伊講有在恩主公醫院施用毒品,因為伊覺得被告怪怪的,歇斯底里的說妹妹不在了;被告向伊說在宜蘭找工具時看到之前用剩下的海洛因,所以當日凌晨時有施用,還有剩下就帶著,後來被告於恩主公醫院得知林○萱急救無效後又施用;被告肇事後是由路人開車載伊等去恩主公醫院,林○萱約急救15分鐘,醫生說急救無效,又急救約10分鐘,過一陣子警察才來,醫生宣告急救無效後,伊就抱著林○萱哭,被告當時就走出去外面,他本來坐在外面的椅子上,後來人不見了,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3頁至第16
9頁),可知依證人丙○○之觀察,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上午自宜蘭駕車返回三峽住處之開車狀況與平常無異,且被告所述當日駕車行程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復與上揭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大約一致,則被告確實有長時間駕車及工作未休息之情形,當有可能因長時間未休息及工作勞累等因素,導致當晚駕車返回三峽住處時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要難遽認係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若被告於當晚駕車已有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證人丙○○豈會容任自己或被害人林○萱置身危險之中,更屬事理之常,益徵被告駕車往返宜蘭及自三峽住處出發前往亞東醫院、廣川醫院之路途中,其注意力及操控力並未因稍早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影響,則其自土城駕車欲返回三峽居所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所致,顯非無疑。
(四)再根據文獻紀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說明甚詳,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鴉片類中可待因數值3,890ng/ml、嗎啡數值高達22,553ng/ml,濃度甚高,衡情應非前一日即106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造成之檢驗結果,且依證人丙○○所述,警方於車禍後一段時間始獲報到達醫院,在此之前被告人身並未受拘束,則被告辯稱其於被害人林○萱宣告急救無效後,在恩主公醫院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非無可能,實難僅憑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可待因及嗎啡之數值甚高即推論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6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致。至上開檢驗報告關於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部分,其中安非他命數值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6,902ng/ml,均偏低,然按甲基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等情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在案。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自宜蘭駕車回三峽,下班後搭載其與被害人林○萱外出至亞東醫院、廣川醫院等期間,開車狀況與平常無異,並未出現上開函釋所指神智不清、情緒不穩等情形,是實難僅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約19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遽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施用毒品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所導致。
(五)從而,本案被告縱有於106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上揭驗尿結果顯示之濃度數值既不能證明被告肇事時狀態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反觀被告當日上午駕車自宜蘭返回三峽住處之狀態與平常無異,且不能排除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自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猶仍駕車致生本案事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禍使自身及配偶均受傷,並造成其幼女喪命,實屬不幸,再由被告下班後親自為幼女洗澡,並特地購買羊奶粉哺育之情,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林○萱疼愛有加,其內心之悲痛及遺憾,相信難以平息、彌補,惟被害人林○萱寶貴之性命確因其過失行為而失去,實不能不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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