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黃焜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所為之裁決,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新北院德行審四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函請其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發現附表編號4、5、6、7號部分之違規事實,均應改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宜;又附表編號1、2、3、8號部分之違規事實,亦應更正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宜;再附表編號5、7、8號部分之違規地點復因記載有誤,皆應更正為「板橋區縣○○道○段○○○號旁」,故而對原告起訴所主張爭執不服之裁決全部予以撤銷,而另改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為裁決,此有本院107年3月16日新北院德行審四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函(稿)、被告107年5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1661號函、被告107年5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53420號函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及第127頁至第1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已變更原裁決,且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另為新裁決(即附表所示之裁決)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為原告仍表不服,此有本院107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附表所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焜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 黃秀讌 承租其所有座落板橋市○○段○○○○○○○○號私有土地停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6年底起,陸續遭人照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分別填製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舉發分別申訴不服,經被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不同規定,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向訴外人黃秀讌承租之私有土地上,遭人惡意照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檢舉,就本案9件完全相同之事實,海山分局承辦員警卻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停車)等三種不同規定開出舉發通知單,足見海山分局對於舉發事實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不同看法。按原告承租停放系爭汽車之板橋市○○段○○○○○○○○號土地為私有土地,該地號土地雖曾部分遭徵收闢建板橋縣民大道,但仍有部分土地未遭徵收,為地主黃秀讌所有,此自黃秀讌所提供之土地謄本顯示板橋市○○段○○○○○○○○號土地仍有73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可知。黃秀讌將土地出租予原告停放系爭汽車,原告於私有地停放車輛,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各條項規定,被告予以裁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土地係私有土地,已如前述。部分海山分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之照片似乎認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車尾部分稍有突出於人行道,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該私有土地雖鄰近縣民大道二段人行道,但與公有土地之地界並非必定以人行道邊緣為準,若原告停車位置仍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被告機關加以裁罰即無理由。為此原告聲請鈞院准予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板橋市○○段○○○○○○○○號土地與縣民大道二段間之邊界,以認定裁罰是否有理由。
(四)即使退萬步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車尾部分稍有突出於人行道,亦應不至於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未明顯妨礙他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應可認定未違反前開規定。查,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當地人行道路幅寬敞,可容數人並行,區公所因此於人行道正中央栽種路樹,以美化市容。當地因屬新闢建之縣民大道,以往為台鐵鐵路用地,因此路旁店面不多,罕見行人,就客觀事實而言,系爭汽車即使稍突出於人行道之部分(假設語氣),應不至於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7號之裁決書均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由裁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附表編號8號之裁決書,裁罰之理由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此理由應僅限於路側停車之情形,於路外停車應不適用,附表編號8號之裁決書,以此為由裁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附表編號9號之裁決書,裁罰之裁決書理由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顯與附表編號1~8號之裁決書理由不同,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不同,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五)被告答辯狀表示已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8號裁決書變更違規事實及法條,但變更後之編號4~7號裁決書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變更後之編號1~3、8號裁決書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足見海山分局對於舉發事實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有不同看法,難以統整出一致見解。被告變更違規事實後之裁決書,仍無理由,詳如後述。
(六)被告答辯理由表示「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方式,車尾已突出占用人行道之範圍,占用寬度約佔該人行道寬度之四分之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謂對行人之通行不造成重大影響,又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本件裁決書分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洵為有據。」但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私有土地,已如起訴狀所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自前開條項規定可知,臨時停車應遵守之判斷基準為「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並非以車身其他部位為判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亦有類似規定。一般情形之路邊臨時停車,若緊靠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停車,則車身側面較突出之部位,例如後照鏡、貨車車斗等部位,必定突出於道路邊緣之人行道上方,此為法所許可之行為。被告答辯狀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以「輪胎外側位置」作為是否合法停車之判斷標準,卻以車尾位置認定定為是否合法停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實屬無據。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部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板橋區縣○○道○段」,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板橋區縣○○道○段○○○號旁」,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其停車之處所係屬私有土地,故不應裁罰,又即便其車尾稍有凸出人行道之範圍,亦不致構成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程度等語置辯。
(四)惟查,關於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之道路性質,原舉發單位所檢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87
972號函中,清楚表示該人行道係屬該所之養護範圍,自非屬私人土地,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並無疑義;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方式,車尾已突出占用人行道之範圍,占用寬度約佔該人行道寬度之四分之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謂對行人之通行不造成重大影響,又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本件裁決書分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洵為有據。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⑴機車、汽車;⑵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7440號、107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5062號等函文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在以鐵皮所搭建之處所,而處所之外側處即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且人行道上亦栽種數株人行道樹,另端詳上開採證照片內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方式,係以車尾朝向外側之人行道停放,而其車尾之保險桿與後車廂部分已明顯超出其原本所停放之鐵皮屋範圍,而突出之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內,再參酌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並有採證光碟、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第155頁、第13頁至第16頁)。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停車之處所係其向他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故不應裁罰,且其車輛之車尾假若縱有突出於人行道之範圍,亦不致構成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程度,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之基準以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作判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係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乃以是否供一般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區○○○○道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符合在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要件,則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況且,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本區縣○○道○段○○○號旁之道路屬性案,經查旨揭地點瀝青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水溝)為本所養護範圍,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更可益見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非屬私人土地,乃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養護之道路附屬設施無訛。是以,原告上開所稱: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乃其向他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故不應裁罰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至於原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主張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基準,應以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作判斷云云。然分別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及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可知上開規定是就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欲停車或臨時停車時,除應依車輛之順行方向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並應緊靠路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60或40公分,大型車之臨時停車則為1公尺。準此,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所課予車輛駕駛人應依道路上車輛之順行方向停車或臨時停車,且應緊靠路邊之義務,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等處罰規範而制定。而查,本件系爭汽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部分,於法無據,即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述時地,各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均核無違誤。另其中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裁決,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變更前所裁罰之新臺幣300元,亦屬適法,並據被告107年5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1661號函文說明三後段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