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職業為廚師(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 永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寄交之前,均僅剩餘8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80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是提供上開帳戶對其並無損失可言。況衡諸常情,若為償還貸款,僅須按期將金額匯入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即可,毋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對方表示為了還款方便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而難遽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冠陞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乃慈 、 周育民 、 張宛 婷、 沈宜萱 、 胡雅婷 、 吳易庭 、王 玉秀 、 廖信傑 、 陳冠 汝及被害人 陳男 政(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李冠陞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李冠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陞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陞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借錢管道,對方自稱「康業金融借款公司專員 何茗 」,要伊提供2個帳戶,伊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陳乃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育民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 張宛婷 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宜萱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胡雅婷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易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玉秀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信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告訴人 陳冠汝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各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康業金融借款公司專員
何茗」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觀之該對話全文,雙方僅泛泛提及待對方撥款前再行確認借款利息及撥款時間地點等事宜,惟依常情論,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且被告業已將撥款所用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則何須再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再被告自承其並不熟識自稱為「康業金融借款公司專員何茗」之人,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既素無交情,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則被告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6日│22,000元│上開永豐│││陳乃慈│日15時許│臉書帳號「 鐘仁 │18時30分許,││銀行帳戶│││││宏」,佯稱販售│在臺南市學甲│││││││iPhone手機○○○區○○路187│││││││以「 李佳蓉 」為│號統一便利商│││││││名,以LINE通訊│店│││││││軟體與告訴人陳││││││││乃慈聯繫,致告││││││││訴人陳乃慈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2│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6日│40,000元│同上│││周育民│日17時7分│臉書帳號「 葉俊 │20時15分許,││││││許│龍」,佯稱販售│在臺北市士林│││││││iPhone手機○○○區○○路居所│││││││以「李佳蓉」為│,使用中國信│││││││名,以LINE通訊│託銀行網路銀│││││││軟體與告訴人周│行轉帳│││││││育民之友人 耿振 ││││││││庭聯繫,致耿振││││││││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2││││││││支,並由告訴人││││││││周育民匯款。││││├─┼───┼─────┼───────┼──────┼─────┼────┤│3│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9月16日│20,000元│同上│││張宛婷│日17時45分│用告訴人張宛婷│21時52分許,││││││許│友人「 林采玲 」│在臺中市西屯│││││││臉書帳號,○○○區○○路○段│││││││書上佯稱販售│520號 楓康超 │││││││iPhone手機,復│市│││││││以「 羅友汕 (中││││││││華電信)」為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宛││││││││婷聯繫,致告訴││││││││人張宛婷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4│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6日│22,000元│同上│││沈宜萱│日20時許│李佳蓉」以LINE│20時35分許,│││││││通訊軟體向告訴│在高雄市某處│││││││人沈宜萱佯稱販││││││││售iPhone手機,││││││││致告訴人沈宜萱││││││││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5│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6日│22,000元│上開中國│││胡雅婷│日月16日中│臉書帳號「 陳維 │17時36分許,││信託銀行││││午│堯」,佯稱販售│在新北市三重││帳戶│││││iPhone手機○○○區○○路○號│││││││以「李佳蓉」為│郵局│││││││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胡││││││││雅婷聯繫,致告││││││││訴人胡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6│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9月16日│10,000元│同上│││吳易庭│日下午某時│用告訴人吳易庭│16時27分許,│││││││友人「ISOLT│在臺北市萬華│││││││LIAO」臉書帳號│區某全家便利│││││││,在臉書上佯稱│商店│││││││販售iPhone手機││││││││,復以「中訊通││││││││訊翔美」為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易庭││││││││聯繫,致告訴人││││││││吳易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7│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9月16日│10,000元│同上│││王玉秀│日15時50分│用告訴人王玉秀│16時48分許,││││││許│友人「 鍾仁宏 」│在臺南市南區│││││││臉書帳號,在臉│海佃路4段548│││││││書上佯稱販售│號統一便利商│││││││iPhone手機,復│店│││││││以「李佳蓉」為││││││││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玉秀聯繫,致告││││││││訴人王玉秀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8│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9月16日│20,000元│同上│││廖信傑│日16時許│用告訴人廖信傑│16時53分許,│││││││同事「 莊佳霖 」│在臺中市西屯│││││││臉書帳號,佯稱│區福上巷居所│││││││販售iPhone手機│,使用京城銀│││││││,復以「 蔡侑哲 │行網路銀行轉│││││││」為名,以LINE│帳│││││││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信傑聯繫,││││││││致告訴人廖信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9│被害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冒│106年9月16日│19,000元│同上│││ 陳男政 │日16時許│用被害人陳男政│16時48分許,│││││││大學同學臉書帳│在新竹市東區│││││││號,在臉書上佯│埔頂路住所,│││││││稱販售iPhone手│以中國信託銀│││││││機,復以「中訊│行網路銀行轉│││││││通訊翔美」為名│帳│││││││,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男││││││││政聯繫,致告訴││││││││人陳男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10│告訴人│106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6日│20,000元│同上│││陳冠汝│日17時許│臉書帳號「簡屁│17時22分許,│││││││股」,佯稱販售│在臺南市永康│││││││iPhone手機○○○區○○街居所│││││││以「李佳蓉」為│,以網路銀行│││││││名,以LINE通訊│轉帳│││││││軟體與告訴人陳││││││││冠汝聯繫,致告││││││││訴人陳冠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