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8月12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嘉誠於民國102年8月6日
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三民路口
,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電擊棒1支,經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於被移送人身上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大約於1個月前
在住處附近之公園拾獲電擊棒1支,其將該電擊棒置於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用以防身,並於上開時
、地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受移送行為甚明。
三、惟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
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
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
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
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
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
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
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
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
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
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
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
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是被
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
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
電擊棒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難遽認上開電擊棒在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
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
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電擊
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92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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