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2年1月22日16時24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
新安里市○○路○○○號高鳴貨運公司,徒手竊取高鳴貨運公
司所有之八格籃21個(每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元),
得手後於同日16時25分左右駕車離去;㈡翌(23)日6時32
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到上述處所,徒手
竊取高鳴貨運公司所有之八格籃10餘個,為 黃溪圳 發現,而
未得逞,黃嘉斌並於同日6時40分左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隨後,黃嘉斌並主動將前一日竊得之21個八格籃送回上述公
司。而黃溪圳則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黃嘉斌上述
行為。
二、證據:㈠黃溪圳之警察詢問筆錄,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而且
構成累犯,以及其所竊菜籃價值不高,並已將所竊菜籃返還
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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