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蔡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台新銀
行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
滯利息。惟截至102年5月24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55,244元仍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
查詢、交易記錄、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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