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松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松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於103年3月4日至5日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另案伊於103年3月24日至25日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案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犯罪時間較先,卻判較重之刑,故認本案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於103年3月4日至5日間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附近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以足堪認定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①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98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
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認定本案為累犯亦無違誤。
(三)被告另案於103年3月24日至25日間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附近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刑之酌量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於前案之刑,亦無犯罪時間在前之犯行必科以較輕之刑之理,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為刑妥適之量定。而本案之犯罪時間雖較另案為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遭通緝,緝獲後始再進行本案審理,致本案犯罪時間較早之犯行卻晚於另案宣判,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亦構成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又本案於偵查階段中,被告 矢口 否認犯罪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與另案中被告自始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兩案本有不同量刑之情狀,從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難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5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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