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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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伶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確定,105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仿冒COCO商標服飾、仿冒ADIDAS商標衣服等物(詳104年保管字第41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5),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
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同年月15日施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佳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8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在其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服飾│18件│├──┼────────────┼───┤│2│仿冒CHANEL鞋子│6雙│├──┼────────────┼───┤│3│仿冒COCO帽子│1件│├──┼────────────┼───┤│4│仿冒ADIDAS服飾│13件│├──┼────────────┼───┤│5│仿冒ADIDAS褲子│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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