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聲請人 陳文洪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江傳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傳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編列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等工作,因聲請人業已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所有事務,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
1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報紙廣告費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進行之遺產管理事項,有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認聲請人目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