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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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騰(原名楊威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騰與 曾美娟 為乾姊弟關係, 張祐睿 係曾美娟之男友,曾美娟前於民國104年3月2日因故燒炭自殺身亡,嗣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愛生命會館」,欲至曾美娟之靈堂上香致祭,林憲騰在靈堂內見張祐睿前來,因認曾美娟尋短乙事與張祐睿有關,遂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靈堂外面空地,共同徒手毆打張祐睿之頭部,造成張祐睿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張祐睿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阻擋張祐睿不讓他進入靈堂祭拜,當時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跟伊一起阻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去前女友曾美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大愛生命會館的靈堂致奠,伊到了那邊,門是鎖著,伊敲門就被人家打出來,在靈堂門口大約有6、7個人打伊,其中一個是叫「阿天」的男子,另外還有被告,被告直接揮拳往伊臉部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經核與其警詢時證稱:伊於
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愛生命會館死者曾美娟的靈堂上香,遭到曾美娟的乾弟弟林憲騰聚眾毆打,伊一進去靈堂就被打了,是林憲騰帶頭毆打伊,伊的臉部挫傷跟鼻樑骨骨折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26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乙情,核與證人 曾淑霞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見張祐睿及林憲騰在靈堂外面拉扯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相符,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因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接觸乙情。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部位相合,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日期為上開發生爭執日之104年3月10日,從而證人張祐睿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跟伊一起
阻擋張祐睿的人應該有毆打他,伊們把張祐睿推出來,他是和曾美娟的朋友在互相打鬥,打鬥的地方是在靈堂門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57頁),則依被告所供,斯時告訴人既已遭推擠至靈堂外,已達被告所稱不讓告訴人進入靈堂之目的,其他人何須仍於靈堂外與告訴人發生打鬥,是見被告辯稱伊只是和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阻擋張祐睿不讓他進入靈堂云云,應無可信,且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被告所稱其他人與告訴人在靈堂外發生打鬥之時,被告顯然參與其中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若僅係欲將告訴人趕出靈堂外,則其何必於靈堂外拉扯正與他人發生打鬥之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無疑,其上開所辯等情,要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見告訴人欲進入靈堂祭拜,即與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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