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金枝 (即 吳振宏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媚 (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媚 (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曉瑂 (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融 (即吳振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富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富全(下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張 黃幼妹 (下稱 張黃幼妹 ,無庸區分莊富全或張黃幼妹時即簡稱買受人)提起客觀預備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振宏(下稱吳振宏)應給付莊富全新台幣(下同)99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張黃幼妹99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撤回張黃幼妹之起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吳振宏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48至50、6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吳振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彭金枝、吳春媚、吳雪媚、吳曉瑂、吳昌融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經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幼妹於100年間購買吳振宏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月3日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2579萬1950元,雙方約定代書費、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由賣方支付,且因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祖約,於租約終止時尚須補償承租人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土地共有人應支付之前開費用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下稱耕地租約補償),由買受人自前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各共有人得取得之價金及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補償金,分別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下北勢美田成交總價明細表」(下稱總價明細表)所示。嗣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漏列2名共有人即 吳秋香 、涂 吳秀蓮 ,經增列後, 上開 總價明細表編號29至39所示共有人可得價金調整為如「調整更正後明細表」。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委由訴外人 黃煒家 代書承辦,嗣因衍生部分爭議,共有人要求張黃幼妹應將買賣價金第三期款(即尾款)1086萬7211元付款事宜,轉由訴外人 楊肅欣 律師(為原審共同被告,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辦理,吳振宏與張黃幼妹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下稱契約補充書),約定張黃幼妹應將買賣尾款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保管,並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將上開款項扣除仲介費用103萬1678元後之餘額(下稱尾款餘額)交給吳振宏,張黃幼妹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莊富全。嗣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莊富全,楊肅欣乃依契約補充書約定,將上開1086萬7211元,扣除仲介費用103萬1678元後之尾款餘額交付給吳振宏。然吳振宏實際收受款項共達1367萬3289元,扣除其依總價明細表編號40所示之價金36萬2845元(即其可分配之價金38萬3465元,扣除其應付仲介費、代書1萬5339元及規費5281元),及其身為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耕地租約補償927萬4176元(即補償金966萬0600元,扣除其應付服務費38萬6424元),合計為963萬7021元(362,845+9,274,176),復再扣除吳振宏代收尾款餘額後已實際支付給其餘共有人 吳永助 等37人之價金304萬4363元,吳振宏尚溢領99萬1905元(13,673,289-9,637,021-3,044,363=991,905),上開溢領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且倘認吳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均有法律上原因,無須核對其究竟支付多少給共有人,僅買受人有另付款項時始構成不當得利,則除兩造已不爭執之⒈繼承費用2萬7646元、⒉黃煒家代書費6萬8570元、⒊共有人 吳振臺 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⒋共有人吳 陳玉蘭 、 吳昌國 、 吳瑞琴 、 吳寶櫻 、 吳麗民 、 吳麗君 等6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下稱 吳陳玉蘭 6人)之買賣價金尾款31萬7304元,以上合計為54萬3520元(下簡稱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吳振宏應返還者尚包括被上訴人另支付給共有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惟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吳振臺之價金20萬5518元及支付給 胡碧珊 代書費45萬5505元,以上六筆費用合計亦已超過99萬1905元。至被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 彭秋娥 仲介系爭買賣之報酬103萬1678元(即成交價額之4%),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不論吳振宏是否另有支付仲介費給同新圓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圓公司),其就仲介費部分對買受人均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又張黃幼妹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全部讓與莊富全,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富全99萬1905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總價款為2579萬1950元,依契約補充書第2條約定,扣除定金3158萬8845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後,尚餘1086萬7211元,而該款項依契約補充書第
3條約定應交給楊肅欣保管,並於移轉登記後扣除仲介費1031萬678元,餘額交給吳振宏,而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則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第3條約定所收受之尾款餘額,自有法律上原因,僅原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買受人支付之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合計54萬352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至吳振宏事後有無將尾款餘額給付給其他共有人,除非另有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否則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然系爭買賣係委託同新圓公司(承辦人 徐玉琴 )及彭秋娥共同仲介,居間報酬103萬1687元,應由賣方(或受保管之楊肅欣)各給付同新圓公司及彭秋娥半數,詎被上訴人先將
103萬1687元自尾款扣除,復未經賣方同意,擅自將賣方應付之仲介費103萬1687元從楊肅欣處取回,無權代理出賣人全數交給彭秋娥,已致吳振宏另外支付居間報酬予同新圓公司51萬5800元,故吳振宏收受之尾款餘額即短少51萬5800元,即對買受人尚有買賣價金債權51萬5800元,並得與被上訴人前揭54萬352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又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尚需會算實際支付給共有人多寡,則吳振宏除以匯款交予共有人吳永助等37人之價金304萬4363元外,尚有以現金支付給共有人 吳永昌 、 吳陳桂妹 、 吳昌來 、 吳昌友 、 吳振宇 合計38萬3919元,及給付同新圓公司51萬5800元,上開款項亦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尾款餘額即無剩餘,自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振宏應給付莊富全54萬3520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吳振宏提起上訴,並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振宏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振宏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4萬8385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㈠訴外人張黃幼妹於100年12月3日向吳振宏及共有人 徐秀銀
、 吳振源 、 吳振達 、 吳昌鍊 、 吳振富 、吳陳桂妹、吳昌友、 吳昌發 、吳昌來、 吳昌財 、 吳興 、 吳振波 、 吳振雄 、 吳思含 、 吳員妹 、吳振宏、吳振宇、 葉鴻炬 、 葉鴻春 、 葉鳳美 、葉淑玲、 吳玉英 、 羅吳清香 、 吳梅英 、 徐銘 、 徐繼波 、 徐繼桂 、 徐秋玉 、 沈吳玉連 、陳 吳玉安 、徐 吳裕妹 、 吳振盆 、吳振上、 吳美香 、 吳運妹 、吳永助、吳永昌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2579萬1950元,購買上開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當事人約定本件買賣除因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花等費用由買方支付外,其餘代書費用、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又因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祖約,於租約終止時尚須補償承租人,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乃約定土地共有人應支付之前開費用及耕地租約補償金,由買方自前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共有人得取得之價金及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取得之補償金,分別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總價明細表」。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總價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
㈡嗣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覺系爭土地漏列2名共有人即
吳秋香、 涂吳秀蓮 ,經為更正增列吳秋香、涂吳秀蓮為出售人後,原如總價明細表編號29至39所示共有人之價金,即應調整如「調整更正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㈢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黃幼
姝指定之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213頁、原審卷二第3至155頁)。
㈣依成交總價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吳振宏可取得價金38
萬3465元,扣除其應付仲介費、代書及規費後應為36萬2845元【計算式如下:383,465-15,339(服務費)-5,281(代書及規費)=362,845】(即如總價明細表編號40所示);另吳振宏為系爭土地登記租約承租人,可獲得耕地租約補償966萬0600元,扣除其應付之服務費,此部分可取得927萬4176元【計算式如下:9,660,600-386,424(服務費)=9,274,176】(即如總價明細表之末行記載),以上金額合計為963萬7021元(362,845+9,274,176元)。
㈤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委由訴外人黃煒家代書承辦,嗣因衍生
部分爭議,共有人要求張黃幼妹應將買賣餘款1086萬7211元付款事宜轉由楊肅欣律師辦理,吳振宏與張黃幼妹遂於101年5月3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約定:「…二、系爭買賣總價款(含三七五租約部分)為2579萬1950元,扣除定金315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尚餘約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三、張黃幼妹應於
101年6月30日前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律師保管,並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款項扣除仲介費103萬1678元之餘額交給吳振宏。四、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張黃幼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莊富全。五、雙方同意委由胡碧珊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楊肅欣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已將受領保管款項1086萬7211元,扣除仲介費用103萬1678元,尾款餘額均交給吳振宏。㈥吳振宏實際受領款項合計為1367萬3289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頁之收據、支票、承諾書)。
㈦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張黃幼妹或莊富全支付之
款項為:⒈繼承費用2萬7646元。⒉訴外人黃煒家代書費6萬8570元。⒊吳振臺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⒋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等6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合計31萬7304元(即52884x6),以上合計54萬3520元。
㈧吳振宏已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共有人吳永助等37人共304萬43
63元價金(其中匯款予出賣人徐繼桂15萬5459元部分,尚包括出賣人吳永昌10萬4917元、徐銘2萬4318元);另亦以現金給付共有人 吳振月 、吳陳桂妹、吳昌來、吳昌友、吳振宇等5人共計38萬3919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㈨本件買賣係委託同新圓公司(承辦人徐玉琴)及彭秋娥共同
仲介,仲介服務報酬約定為成交價額之4%即103萬1678元(25,791,950×4﹪)。因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後,將上開報酬103萬1678元全數交由彭秋娥,經同新圓公司對楊肅欣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張黃幼妹對上開事件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同新圓公司之請求,並確認同新圓公司之仲介費債權不存在(下稱另案給付仲介費訴訟),此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㈩張黃幼妹業將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債權讓與予莊富全(本院卷第49頁)。
吳振宏於105年4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5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宏實際受領金額1367萬3289元,經扣除其依約可取得之價金及耕地租約補償金合計927萬4176元,及其以匯款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尾款304萬4363元後,尚溢領99萬1905元,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受讓此債權,自得請求吳振宏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而以前揭陳詞為辯。本件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第3條所受領之尾款餘額
,應計算其實際給付給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有剩餘即屬溢領,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經查,張黃幼妹與吳振宏於契約補充書第2、3條已約定:
「…二、系爭買賣總價款(含三七五租約部分)為2579萬1950元,扣除定金315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尚餘約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三、張黃幼妹應於101年6月30日前1086萬7211元交由楊肅欣律師保管,並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款項扣除仲介費103萬1678元之餘額交給吳振宏。…」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此外已無記載吳振宏自楊肅欣處受領尾款餘額後,應如何給付給其他共有人及於給付後應計算是否剩餘並應返還予張黃幼妹等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楊肅欣依契約補充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所保管款項1086萬7211元,扣除仲介費用103萬1678元後,餘額交付予吳振宏,則吳振宏本於契約補充書上開約定受領該尾款餘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吳振宏事後是否已將收受之尾款餘款實際支付給其他共有人或究竟支付多少,均為吳振宏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問題,除非另有共有人向買受人請求尾款,否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吳振宏證明實際支付予共有人之金額後,請求返還剩餘金額等語,即非無據。此再由楊肅欣在原審亦陳稱:出賣人吳振宏等人委託我本人來辦理付款,但是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系爭補充書)可以清楚看到,就是整個過戶手續完畢之後,我要扣除103萬1678元仲介費用的餘額交給吳振宏,我也把餘額交給吳振宏,被上訴人說我構成不當得利我無法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簽訂契約補充書時,就買賣總價款、訂金、第二期用印款三金額均是明確計算出來,而非吳振宏單方自己去算的,更何況,該補充書是經過張黃幼妹簽字確認,故數字應該是非常明確,即當時張黃幼妹應放在我這裡的金額是1086萬7211元…故1086萬7211元本來就是買受人給付的買賣價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時,關於買賣總價款、訂金、第二期用印款這些金額都是經過張黃幼妹、吳振宏買賣雙方確認,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02頁),益可徵之。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補充書第2條已有約定「…扣除定金31
5萬8845元、第二期用印款1176萬5894元,尚餘約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等字,故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所受領之款項自應再經核對。然查:
⑴依契約補充書第2、3條之內容及順序,可知上開所載「實
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應指簽立契約補充書時已產生之費用而言,並非指吳振宏依第3條約定自楊肅欣處所受之尾款餘額,尚須與被上訴人核對計算其實際支付給共有人之金額。
被上訴人所述,核與補充書所載內容不符。
⑵再參酌證人彭秋娥(系爭買賣仲介)於原審證述:…後來好
像是付款的時候聽說律師要買受人把剩餘的價金尾款全部開(票)出來,買受人要求將之前給付的服務費還有給付給部分地主的錢扣除,但是律師說不准扣,買受人說可以開,但還是要核對,核對之後有剩下的還要還給買受人,律師後來不核對,事後就把錢還給吳振宏等語(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當時律師有說他們只承認第一、二期款,已支付給吳陳玉蘭6人的,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提到把第三期款全部金額開出來,事後再核對扣除已經支付掉了。當時已經付掉第三期款部分還有吳振臺,所以他們說要核對的部分就是指上開7人;補充書有記載到實際金額經過核算,核算範圍除了陳 吳玉蘭 等及 吳振台 7人外,關於那些是賣方應負擔的費用,也需要核對支出金額及契約約定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9頁正反面),核與楊肅欣於原審陳稱:契約補充書記載1086萬7211元這個金額,是經過張黃幼妹、吳振宏、 塗吳秀蓮 他們計算確認的。 括弧 書寫要經過核對的,應該就是證人彭秋娥剛剛所述,他為了要促成買賣簽約順利,私底下有給吳陳玉蘭6人的一些費用,費用範圍多少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吳陳玉蘭部分是因她認為吳振宏為耕地租約承租人這部分有疑義,所以要過戶時就不同意,買受人為了使買賣順利,就同意付了這筆錢,這筆錢不包含在1086萬7211元,這是買受人私底下給吳陳玉蘭等人的,事後又要回去是沒道理的,又把這筆錢加進來造成金額不符;契約補充書記載「1086萬7211元(實際金額經核對後)」的意思就是因為買受人給吳陳玉蘭含耕地租約的金額部分要經過核算後是否有要退還,吳振臺的部分若有多領也應該屬於地主間買賣價金應該如何調整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係屬相符。可徵依契約補充書第2條應再確認計算者,僅指吳陳玉蘭6人及吳振臺所受領之第三期款(即尾款)及當時應由賣方負擔但已由買受人支付之相關費用。⑶復依證人徐玉琴(系爭買賣仲介同新圓公司之受雇人)於原
審證述:契約補充書是因為我沒有拿到仲介費,另外買受人沒有簽任何本票擔保地主尾款,莊富全表示他的尾款數字與地主說的尾款有落差,雙方價金無法核對,才請桃園律師製作一份契約補充書。契約補充書第2條關於定金315萬8845元金額,是原預估定金300萬元來發,當天吳振臺、吳陳玉蘭等人沒有到場,所以定金有多出來,但共有人吳梅英當天
1次領清,扣除服務費、代書規費後她領取36萬2845元,故契約補充書所記載定金不包括吳振臺及吳陳玉蘭6人的定金,亦不包括要提存之 吳振清 定金。契約補充書記載定金及第二期用印款金額不包括服務費、代書及規費。契約補充書所記載餘款約1086萬7211元包括服務費、代書費及尾款。繼承費在簽約時已經支付給我及彭秋娥,此部分簽契約補充書餘款未扣除,屬重複計列。黃煒家代書及規費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結算已發生費用為6萬8580元。契約書補充書第2條記載「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我不知道是要核對什麼項目,但當時買受人有要求扣除服務費、臺北吳陳玉蘭、吳振臺部分,但地主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20至21頁)。且佐以證人徐玉琴提出之尾款明細表(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即依證人徐玉琴上開所述內容及方式計算後之定金為315萬8845元、第二期款為1176萬5894元,均與契約補充書記載之定金、第二期用印款金額相符,另上開尾款明細表記載共有人就第一、二期領取之金額明細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期款、承諾書、第二期款簽收明細等件記載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至30頁),堪認證人徐玉琴陳稱兩造於簽立契約補充書時,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1086萬7211元已不包括業經給付之第一期(即定金)及第二期款,故仍有爭執需經會算之項目僅為買受人已支付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繼承費用及共有人尾款,且契約補充書所記之定金、第二期款及尾款金額計算方式,即應如證人徐玉琴上開提出之尾款明細表所載。
⑷基上,契約補充書第2條記載「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之
緣由,係因吳振宏協同律師要求買受人將買賣尾款一次開票給付及要求更換代書,惟買受人前已支付部分費用(服務費、繼承費、代書及規費等),並曾給付超過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共有人吳陳玉蘭6人及吳振臺,被上訴人乃要求上開款項應於尾款予以扣還,惟經吳振宏、楊肅欣拒絕,仍約定應交付之尾款數額為1086萬7211元,並為如上之記載;再經綜合前開事證,亦可知契約補充書所載「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者,應指簽立補充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其他共有人尾款,尚非指兩造就吳振宏依契約補充書受領之尾款餘額,需再經核對吳振宏實際支付給其他共有人多少金額。是被上訴人逕以吳振宏收受之全部金額(包含系爭尾款餘額)1367萬3289元,扣除其應領取之價金暨耕地租約補償963萬7021元,以及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共有人之尾款304萬4363元後,主張剩餘金額99萬1905元均屬溢領,吳振宏就上開溢領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其另支付給吳振臺
之價金20萬5518元(即其應受領之價金33萬5518元-尾款13萬元),及支付給胡碧珊代書45萬5505元,亦得請求吳振宏返還,有無理由?⒈吳振宏受領系爭尾款餘額後,應再與被上訴人核對者,僅為
簽立補充契約書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及其他共有人已領受之尾款,已於前述,吳振宏亦自認上開費用應於系爭契約補充書簽立後再經雙方核對,被上訴人如確有實際支付,其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前,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吳振宏應予返還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不爭執者為:⑴繼承費用2萬7646元、⑵訴外人黃煒家代書費6萬8570元、⑶吳振臺之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⑷吳陳玉蘭等6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合計31萬7304元,以上合計54萬3520元,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請求吳振宏返還,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四筆不爭執款項外,其給付給吳振臺
及吳陳玉蘭6人之價金,並非僅有前開⑶⑷所載金額,其中就吳振臺部分,被上訴人共計給付51萬8088元,然吳振臺依「調整更正明細表」所載可領取之價金僅為33萬5518萬,故扣除前揭⑷之尾款13萬元,吳振宏尚應返還20萬5518元(即335,518-130,000)云云,並提出支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然查:
⑴依買賣契約及總價明細表所示,系爭買賣除因產權登記所需
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發等費用由買方支付外,其餘代書費用、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均由賣方支付,且已約定土地共有人應支付給承租人之耕地租約補償金,由買方自應支付共有人價金中扣除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其中共有人吳振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領取之價金,經扣除耕地租約補償金後,應為33萬5518元,亦有「調整更正後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再者,買受人應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包括定金、第二期款、尾款,並應扣除服務費、代書及規費等,然依前述,契約補充書第2條約定應再會算者,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已支付給其他共有人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僅有已支付共有人之尾款(即第三期款)始在會算之列,且契約補充書所載尾款1086萬7211元之計算方式,應為如證人徐玉琴所提出之尾款明細表所載。是依該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25至30頁),及證人徐玉琴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前,已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僅有13萬元係屬尾款,應由吳振宏再為扣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款項亦屬尾款,難認超過13萬元以外之款項,亦屬吳振宏應返還之範圍。
⑵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陳玉蘭6人、吳振臺於簽約後,因對
吳振宏之耕地租約補金得自買賣價金直接扣取乙事有所爭執,其為使買賣順利履行,故同意以未扣除耕地租約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給付價金,即給付吳陳玉蘭6人共計8萬6548元及吳振臺51萬8088元,因而就上開7人所領取超過原買賣契約約定可領取價金(即調整更正後明細表所示)之差額,訴請吳陳玉蘭6人及吳振臺返還,惟事後於原審撤回對吳陳玉蘭
6人、吳振臺之起訴。復考以證人彭秋娥證稱:會去找吳陳玉蘭6人簽收據,是因為他們說耕地租約補償不要給吳振宏,但買賣契約有約定關於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且總價明細表已將共有人可領的買賣價款扣除耕地租約補償款,因為這樣他們不願意蓋章。為了要吳陳玉蘭6人蓋章,所以同意給他們的價款不扣除耕地租約補償,後來他們6人有配合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反面至第7頁);以及共有人吳振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579萬1950元,惟黃幼妹隨即以2979萬1950元轉賣給莊富全,賺取400萬元差價,被我發現,我要求提高價金,否則不同意蓋章…且買賣土地價金不應含耕地租約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有耕地租約補償,地主願意多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5頁);吳麗君則陳稱:一開始簽約的時候因為耕地租約問題,我們提出異議,是買受人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自己補貼,讓我們把章蓋完;…是他們私底下說要給我們的,我們並不知道,要趕快過戶,他們願意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233頁反面、234頁反面);吳寶櫻亦陳述:系爭收據由莊富全跟我們簽訂,註明三七五租約的部分不減扣,就是說在總價款內不扣除,三七五租約由莊富全自己負擔,也就是給我們的錢不包含三七五租約的錢,所以我們以總價款2579萬1950元的1/288來計算我們的錢。莊富全是來台北跟我們簽訂合約,連同吳振臺共7人一起簽訂…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33頁)。
可見被上訴人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除包括其依約本應給付之定金、第二期款、尾款外(並應扣除服務費、代書及規費等),尚有其為完成移轉登記,另行與吳振臺約定逕按其持分比例計算(即不扣除耕地租約補償)之價金。是被上訴人給付給吳振臺之價金,於超過尾款13萬元範圍外,難認與吳振宏受領之尾款餘額相關,無從要求吳振宏自尾款餘額予以扣還。
⒊被上訴人固又稱吳振宏尚應將胡碧珊代書領取之代書費45萬
5505元予以扣還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原委由訴外人黃煒家代書承辦,嗣因衍生部分爭議後,張黃幼妹與吳振宏另簽立契約補充書,並約定改由楊肅欣律師事務所之胡碧珊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見契約補充書第5條),已於前述,是縱有此項代書費用支出,亦顯係簽立契約補充書後所生,非屬兩造應經核對確認後返還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並無支出此項費用(本院卷第142頁),該筆費用實係由楊肅欣按契約補充書第3條給付尾款餘款給吳振宏同時,將委任胡碧珊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所應支付之費用,連同楊肅欣受任之報酬,自上開餘款中予以扣除,此已有楊肅欣在原審之陳述可稽(原審卷三第24、139、167、202頁反面至203頁),並有收據1紙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6頁,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胡碧珊代書費係由吳振宏以其依契約補充書第3條所受領之尾款餘額為支付,被上訴人陳稱吳振宏應返還上開胡碧珊代書費云云,委無足取。
⒋基上,簽立契約補充書前,應由吳振宏或出賣人支付,但已
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其他共有人尾款,而應由吳振宏返還者,僅為系爭四筆不爭執款項合計54萬352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給吳振臺之價金20萬5518元,及支付給胡碧珊代書45萬5505元,亦得請求吳振宏返還云云,則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之尾款價金短少51萬5800元(即吳
振宏自尾款餘額另支付仲介費51萬5800元給同新圓公司),並以吳振宏前開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54萬3520元為抵銷,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之仲介包含同新圓公司(由徐玉琴承
辦)及彭秋娥二人,且仲介報酬依約應由賣方支付,然買方未經賣方同意或授權代理,即擅自將全部仲介報酬103萬1687元給付給彭秋娥一人,並自應給付之尾款價金扣除,惟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吳振宏另給付同新圓公司51萬5800元(即以仲介費總額103萬1687元除以2後以整數51萬5800元為支付),故買受人支付之尾款價金即有短少51萬5800元,吳振宏自仍有51萬5800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並得以該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54萬3520元為抵銷等語。然查,上訴人陳稱吳振宏另有給付居間報酬51萬5800元予同新圓公司(由徐玉琴收受)乙節,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該收據日期為101年11月
9日,記載徐玉琴收受金額51萬5800元,惟同新圓公司卻於
102年10月23日對楊肅欣另案起訴請求仲介費(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吳振宏於該另案103年4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服務費目前沒有付(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上開收據所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觀證人徐玉琴於本院所為證述,其針對何時收受仲介費、收受金額、受領後是否曾歸還吳振宏等節,前後陳述不同,一再變更說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並與其在原審證述尚未拿到仲介報酬等語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180頁),自難認可採。況縱認吳振宏及證人徐玉琴於本院改稱係於給付仲介費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給付徐玉琴51萬5800元報酬一情為實在,然兩造於簽立契約補充書時,雙方因系爭仲介費應給付予何人產生爭議時,固約定尾款(包含仲介報酬103萬1678元)應交由楊肅欣保管,惟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為給付(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又於簽立契約補充書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0月17日將居間報酬103萬1697元全數交由證人彭秋娥(見原審調解卷第126頁),嗣同新圓公司對楊肅欣請求仲介報酬未果,已對楊肅欣提起給付仲介費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及張黃幼妹對上開事件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給付彭秋娥之仲介報酬103萬1687元,亦對同新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為由,駁回同新圓公司之請求,並確認同新圓公司之仲介費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5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彭秋娥103萬1687元後,不論彭秋娥或同新圓公司因系爭買賣所生之居間報酬債權均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吳振宏於給付仲介費訴訟判決確定後,猶依己意另行給付徐玉琴51萬5800元,難認係在清償系爭買賣之仲介報酬,自不得對買受人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誠屬有理。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買受人逕自尾款價金扣除仲介報酬103萬
1687元,復將103萬1687元全數交給彭秋娥,致吳振宏需自尾款餘額另給付51萬5800元給同新圓公司,故買受人支付之尾款價金即短少51萬5800元,吳振宏即仍有51萬5800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其得以該價金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54萬3520元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吳振宏返還5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4萬8385元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吳振宏應給付50萬3520元元本息),為吳振宏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