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鈞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屬被告與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經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林郁仁 所有之線材,因數量不詳,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該線材之實際數量、價值,其則覆以:好幾綑,但價值非鉅,且已遭被告變賣,故並不予追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7號被告盧文鈞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7分許,由盧文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阿奇」,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與育德街口後,兩人旋即步行至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 劉伯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車門後,渠等即駕駛A貨車離開。又盧文鈞及「阿奇」駕駛A貨車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見該址公司大門未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7分許,進入上址公司內,徒手竊取其內線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公司前,林郁仁所有之B貨車車門,而由「阿奇」駕駛B貨車搭載盧文鈞離去。渠等得手前述2部貨車及線材後,將A貨車藏放在浮洲橋下,B貨車則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街一帶,線材部分則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劉伯嶽及林郁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獲B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郁仁)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伯嶽及告訴人林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4張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奇」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於不同時、地,竊取被害人劉伯嶽及告訴人林郁仁之財物,前述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線材業經其變賣獲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A貨車部分則尚未尋回,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B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郁仁,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