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學毅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 周曹美月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恩宇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周曹美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周曹美月之子,於其受監護宣告時,並經選定為監護人,又因於民國111年7月6日伊之父親 周水池 過世後,與周曹美月同為繼承人,並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分別為原、被告,顯然具有利害衝突而不得代理周曹美月,爰請求為周曹美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卷第23、29-31、33、73-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卷宗查明無訛,自有為周曹美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考量原告提議以林恩宇律師作為周曹美月之特別代理人,不僅得藉由法律專業維護周曹美月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亦未為其餘被告反對,且林恩宇律師已陳明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卷第187頁),堪信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件周曹美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周曹美月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