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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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己○○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陸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九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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