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庭雨

具保人朱育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9、16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朱育霆因被告梁庭雨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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